奔驰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21)浙1004民初3345号

奔驰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21)浙1004民初3345号-有驾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4民初3345号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3号楼5层601内2号。

法定代表人:欧拓嘉(TOLGAOKTAY),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宾,浙江震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浙江震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被告支付剩余租金229936.55元、滞纳294.70元(暂计至2021年5月13日),剩余滞纳金就租金229936.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5月14日计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3、原告对车牌号为×××的奔驰汽车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与《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从卖方处购买的×××号奔驰轿车销售给原告,并在销售后向原告租赁车辆;原告同意从被告处购买车辆,并将车辆回租给被告使用;融资成本总额233800元,融资费用总额40822.88元,还款金额总额274622.88元;起租日为2020年1月16日,预定租期48期,到期日为2024年1月16日,每期租金3437.41元,尾款109627.20元,每月16日为付款日;如被告逾期,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应付未付及未到期的每期租金、尾款以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应自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并应承担因其违约导致的一切损失或费用。另,被告根据原告授权就本案债务将涉案车辆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并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21年2月16日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5月13日尚欠租金229936.55元、滞纳294.70元。此外,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双方融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付款凭证各一份和电子签名验证报告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并将其回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对租金、租期、滞纳金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以及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二、对账单、合同还款计划、实际还款记录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尾款和滞纳金的情况;

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合法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融资租赁及抵押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应付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尾款、滞纳金,并承担因其违约导致的一切损失或费用。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及尾款共计229936.55元和滞纳金、律师代理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及尾款,并按约承担律师代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该滞纳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四倍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抵押物业经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尾款229936.55元、截至2021年5月13日的前期滞纳金252.13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并以229936.5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四倍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滞纳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如未按期偿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王某某抵押给原告的×××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计24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晓瑶

○二一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张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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