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常见拒赔理由之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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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

一般自用车辆只能登记为非营运车辆,在购买车险时也是根据车辆行驶证记载在保单中登记为非营运,如果出现驾驶员使用车辆进行营运,保险公司则会以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即将非营运车辆进行营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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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场景

这类拒赔/少赔常见于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中,具体情形为驾驶员使用车辆接单顺风车,注册“货拉拉”拉货,或者使用车辆自行给他人运输货物谋利,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都会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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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赔理由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包括以下:

1 |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3 | 保险条款通常也会有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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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点分析

1 | 上述改变营运性质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保险条款的约定与保险法规定一致,一般不会认定为免责条款,即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2 | 何为改变营运性质?何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改变使用性质是否会直接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行了例举,但并没有明确具体情形,比如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改变多久算危险程度限制增加?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多久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没有明确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下,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通常法官会以接单时间、接单次数、赢利金额来做出判断。

3 | 事故的发生时是否改变营运性质,若事故的发生与营运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如果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并没有使用车辆进行营运,而只是正常驾驶,这种情况下只要保险公司调查到车辆曾经营运过,都会拒赔。而部分法官认为,若保险公司无法举证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在改变使用性质,则判决保险公司需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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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例

(2021)粤0113民初7531号

第一,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总质量4500千克以下的货运车辆,无论为自己还是为不特定他人从事运输行为,行驶证都不需要登记为“营运”。因此,总质量为1950kg的粤A×××××号车辆登记为“营运”或“非营运”使用性质,与其是否从事经营性行为并无必然对应关系。

第二,粤A×××××号车辆行驶证记载车辆类型为轻型封闭货车,不同于家庭自用的小轿车,其通常用于为自己或他人运输货物,黄泽键购买货车用于运输货物,属于正常使用范围,其客观上并非对仅供个人或家庭使用的车辆改装后从事运输活动。

第三,平安保险汕尾中心支公司作为承办机动车责任保险的专业机构,应当知悉该类货车一般用于经营性的运输行为,在办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业务时,未询问被保险机动车的具体用途,也未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车从事经营性运输行为必须投保营运险。

因此,平安保险汕尾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不作询问告知并就可能增加的保费予以特别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却以投保人从事经营行为属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主张免责,有违诚信


(2023)闽06民终30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该免责事由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即使保险公司未对此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其仍可据此免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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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良经验

泽良律师在办理上述案件时,主要是通过事故发生与改变使用性质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的审查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4条的规定,进行争取,曾办理多件顺风车、货拉拉遭保险拒赔的胜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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