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2年7月13日6时29分,毛某打电话报警称:轿车开到路牙子下边,车损。赵某称:2022年7月12日23时许,驾驶NQ小型轿车在x县x镇x路后埠子路段,车辆翻入公路西侧沟内,造成该路段道路设施损坏、车辆损坏、赵某受伤。
二、原告意见
我的NQ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2022年7月12日,在x县x镇x路后埠子路段,赵某驾驶该车翻入公路西侧沟内,造成该路段道路设施损坏、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3万元(以鉴定为准)
三、x保险公司辩称
原告在7月12日23时出险,一直到7月28日才通知我方出险事宜,延迟报案15天。因原告未及时告知,属于重大过失,导致我方对事故的性质、原因难以确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庭审意见
1、本案中,驾驶员赵某和车主即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也没有报保险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赵某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在本院的调查笔录和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内容不同,且矛盾较大。
2、赵某向交警队陈述事发原因为“由于车速较快,一个弯道我打方向盘没有及时打回来”;在本院调查时述称“对向车道上有辆车跑到我车道上了,我为了躲它撞到路灯杆上”。虽然两种陈述看似可以合并发生,但对向是否有车影响其行驶判断对于事故的发生尤为重要,驾驶员不可能在向交警队描述时遗漏这一重要信息。
3、赵某述称受伤后前往x县人民医院治疗,关于治疗方式对交警队的陈述为“包扎了一下,打了消炎针”;在本院调查时述称“有个朋友在急诊上,就给我简单包扎了,也没有要钱,当时包扎的头部和左手”。后一种陈述少了消炎针,而消炎针的使用在医院是不会不留有痕迹的,相对于简单包扎,打针更为重要,在本院调查时被遗忘也不符合常理。
4、关于事故发生后的处理这一问题,肖某在交警队的笔录中述称“早上给我打的电话,说出了交通事故,说在医院,叫我去帮忙给他车,我给表侄的同学毛某打电话一块找的车”;毛某在交警队的笔录中述称“我早晨知道的,表叔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一找赵某说晚上没有回家,我就帮忙找了,找到了报的警”。
在本院调查时赵某述称“2022年7月13日凌晨两三点钟,我在医院包扎完后回到我入住的老湖鱼香宾馆,早上五六点钟鱼香宾馆的老板(我朋友的爸爸)给他儿子(我朋友陈某)打的电话,陈某又给我朋友毛某打的电话,他们一起来到宾馆看我受伤了,我告知他们发生了事故,然后他们帮我找到车并报了警”。上述两种对事实的陈述明显不一致,甚至肖某称早上接到电话时赵某告知仍在医院。
5、经过调查,x县某交警大队二中队于次日接警后,在上午到达了事发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但交警队未出具任何勘查结论,即对事故认定具有专业技术的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也未能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性质。本案驾驶员赵某2016年即增驾至A2驾驶证,具有丰富的驾驶经验,对事发后报警、报险的常识应非常熟悉.
但其在面对交警队和法院的调查时,陈述前后矛盾,且在拦车前往医院途中、到达医院治疗过程中、甚至返回住处相当长的时间里完全有报警、报险的能力和可能,却一直没有报警、报险,甚至在事发后15天才由他人向保险公司报案,明显不符合常理。
驾驶员和车主的行为导致保险人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对驾驶员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等拒赔情形无法举证,且本案就驾驶人未在第一时间及时报警或通知保险人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属于客观上能够及时报险的未能报险的情形,故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6、原告辩称被告曾委托第三方即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真实性进行调查,结论是此次事故未能发现替换驾驶员和酒驾的直接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事发后15天才接到报案,被告无法举证酒驾等事实的存在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该举证不能的责任不能由被告承担。
7、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而本案中,原告并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五、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霞对被告x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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