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8月28日,网上流传一段视频,江苏昆山一辆宝马车想抢非机动车道行驶,并压白线逼停正常行驶的电动车。一个虎背熊腰的纹身男子(“宝马男”)从宝马下车之后与同伴一起对电动车车主拳打脚踢;随后宝马男返回车内,从车中拿出长刀砍向电动车车主。未想到长刀掉落被电动车车主捡起,电动车车主持刀还击,宝马男连连躲避逃窜,但电动车车主不依不饶连砍数刀,宝马男被砍杀身亡。
该视频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宝马男死了,却未博得社会的一丝同情,相反,网民纷纷支持电动车男,认为电动车男在九死一生的情境下捡起长刀砍人反击宝马男并致其死亡属于正当防卫。
尽管网友气愤填膺,但由于目前尚无证据确定致命伤,并且在电动车男持刀追击这个过程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该行为是否已经脱离了“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范围,相关专家律师观点不一,对本案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仍然存在争议。
本案并不适用香港法律,但笔者仅出于兴趣,从学术理论上运用香港刑事法律上的相关概念,谈谈如果香港发生类似案件,将会如何分析本案。
一.依据香港法律,“自卫杀人”是否成立?
在香港普通法法系下,“正当防卫”称为“自卫杀人”(Self-defence),其典型案例是CACC411/2013 HKSAR v. Leung Tak Wing。
根据该案例,在法律上自卫杀人是指,在考虑案件的整体情况下,一个人诚实地认为其有必要进行自卫,并且其使用的武力是在合理范围内。[1]
而要判断是否属于自卫杀人,需要满足必要性和合理性两个条件,具体而言:
(1)被控人是否诚实地相信,或可能已经这样的想法,为自卫使用武力确有必要?(只要被控人诚实地相信确有必要,该想法是否是建立在合理基础上并不会影响该条件);[2] 以及
(2)考虑被控人所相信的情况,被控人所使用的武力是否属于合理范围?[3]
法官同时提醒陪审团成员,“你们必须要切记,被控人当时如此紧迫的时刻下,我们不可能期待被控人有时间准确地判断所需使用武力的精准程度”[4]。
(对香港正当防卫原则使用的分析,可参看“香港法律專欄與實務”文章《重温香港法律在于欢辱母杀人案中的正当防卫分析》)
如果将上述原则用于本案事实中,鉴于电动车男当时处于围攻和对方持刀攻击的情况,其捡刀回击在大众看来属于一个正常人的本能反应,且在九死一生的境遇下,其很难判断使用武力到何种程度才能脱身,笔者认为“正当防卫”/“自卫伤人”可能成立。
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当宝马男的刀掉下后,电动车男是否有机会逃跑,是否有必要持刀追杀反攻呢?这个程度是否属于合理范围呢?在香港司法制度下,这需要由陪审团根据证据考虑电动车男所处的环境、他的真实认知水平以及正常人的反应来判定,两者结果可能均可能。
此外,宝马男致死的致命伤是何时出现?是电动车男第一次反击导致,还是后面追击反杀导致?这需要更多证据支持,便于陪审团作出判断。
那即使“正当防卫”/“自卫杀人”不能成立,有没有其它减轻自动车主罪行的辩护?有的。那就是“激情杀人”。
二. 依据香港法律,“激情杀人”可能成立?
“激情杀人”英文为provocation。笔者没有查阅中国刑法相关的研究资料,仅仅从百度百科上得知:
在我国,激情杀人也是故意杀人,只是在主观上由于情绪的影响,引起认识的局限和行为的控制力上减弱,对于行为的性质、后果缺乏必要的考虑而产生突发性犯罪。与有预谋的故意犯罪不同,行为人没有长时间的犯罪预谋,没有预先确定的犯罪动机,也没有事先选择好的犯罪目的,主观恶性不如有预谋的故意杀人大。"激情杀人"仅是作为刑事侦查术语,来描述犯罪过程。法庭辩护中,不能据此作为免责事由。同时我国刑法中没有对该词定义,从法理角度只是用来分析杀人者的主观动机和主观恶性,而不是准确的罪名。
在香港司法体系下,根据香港《杀人罪行条例》(第339章)第四条中,“激情杀人”/“激怒”,定义为:
“在谋杀罪的检控中,如有证据可供陪审团裁定被控人在案发时被激怒至丧失控制(不论激怒因素是行为或言语或两者兼有),则被控人所受刺激是否足以令一个合理的人作出被控人当时的作为的问题,须有陪审团裁定。在裁定该问题时,陪审团须根据其认为有关行为及言语会对一个合理的人产生的影响,考虑所有该等行为及言语。”[5]
一旦“激情杀人”辩护成立,被告的罪名将从“故意杀人罪”(murder) 降为“过失杀人罪”(manslaughter),相应地从轻处罚。如果说正当防卫是对身体层面暴力袭击的回击,那么激情杀人则更偏向于对心理层面暴力攻击的回击。
香港普通法下对“激情杀人”的判断,需要要满足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
(1) 主观上,被告犯罪时必须突然丧失自控,激怒事件和犯罪之间不得存在冷静期(cooling off period)或者延迟(用于预谋或报复)(R v Ip Siu-man),除非被告长期遭受一系列迫害以致最后突然爆发(后者常见于家暴案件中)。
(2) 客观上,是否一个同等性别同等年龄同等特点(不包括精神疾病等特点)的正常人士在该情况下也会被激怒,作出和被告同样的反应,以致杀害受害者?(Champlin)
如果将上述原则用于本案,根据本案视频,电动车男在反击之前,遭到宝马男及其同伴的辱骂、殴打、威胁甚至持刀攻击,在这一系列连续紧张危险的情况下,电动车男很有可能被陪审团认定为激怒丧失自控而导致犯罪。但是当宝马男连连逃窜试图躲避时,电动车男追击那段距离是否看作已经拥有了冷静的片刻呢?不过笔者认为在本案的极端情况下,如果自己身处如此境遇,也会和电动车男一样作出类似的反抗。
尽管笔者有如此倾向,但笔者掌握的信息比较有限,且如果该案在香港发生,被控人是否属于激怒杀人的事实需由陪审团判定,两者结果均有可能。
(笔者仅出于兴趣从学术理论上讨论本案,不对文章中任何内容的准确性和实用性担责。)
[1] 批注1:英文原文:The law is that a person only acts in lawful self-defence if,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he honestly believes it is necessary for him to defend himself or free himself and the amount of force which he uses in doing so is reasonable(para 17).
[2] 批注2:英文原文:did the defendant honestly believe, or may he have honestly believed that it was necessary to use force to defend or free himself? A belief may be honest even if it is based, either reasonably or unreasonably on a mistake (para 18).
[3] 批注3: 英文原文:taking the circumstances as the defendant honestly believed them to be, was the amount of force which he used reasonable? (para 18).
[4] 批注4:You should also bear in mind that a person who is defending or freeing himself, cannot be expected, in the heat of the moment, to weigh precisely the exact amount of defensive or evasive action which is necessary (para 19).
[5] 批注5: 英文原文:Where on a charge of murder there is evidence on which the jury can find that the person charged was provoked (whether by things done or by things said or by both together) to lose his self-control,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 provocation was enough to make a reasonable man do as he did shall be left to be determined by the jury; and in determining that question the jury shall take into account everything both do and said according to the effect which, in their opinion, it would have on a reasonable man.
全部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