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健,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本钢冷轧厂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新明街峪宁路**。
再审申请人张健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本溪高速公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5民终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健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张健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全部损失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认为只要巡查就可以无责任有失公平。2.被申请人巡查有疏忽,清扫不彻底,而且障碍物来源并未找到,掉落时间不明确,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认为障碍物是被申请人巡查后掉落的有失公平。3.被申请人巡查记录是单方面手写制作,临时伪造可能性很大。4.被申请人只有巡查车辆出入高速口的照片,只能证明该车在该时段中在高速中行驶,不能证明该车在该时段正在执行巡查作业。(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刻意避重就轻。法律法规不只要求高速公路每天巡查,还要求高速公路每天清扫。正因为障碍物没有得到及时清扫所以导致张健车祸的发生,被申请人理应承担责任。(三)张健在二审答辩中提交的新证据未经质证。张健有证据证明当天高速公路的巡查车辆的速度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巡查速度,该证据没有质证。因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规定车速巡查,在本就视线不好的夜间超速巡查就很容易对障碍物的观察疏忽大意,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四)张健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道路通行服务合同关系,高速公路作为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道路,有义务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避免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装载的物品遗撒、掉落地面,危机其他车辆。高速公路允许这种有掉落障碍物安全隐患的车进入高速公路,才是张健事故发生的原因,高速公路在管理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张健在二审中补交的一个视频证据证明了高速公路没有制止违规车辆上高速的行为。(五)被申请人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保障道路安全畅通,应承担侵权责任。(六)张健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合乎常理,车速未超过限速,紧急变道并无不妥。张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溪高速公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张健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均系主观推测不符合客观实际。(二)本溪高速公路公司按规定履行巡查义务情形下,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溪高速公路公司应否对张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道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本案中,根据本溪高速公路公司原审期间提供的巡查车辆进出事发路段高速口的图片及道路安全巡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进行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张健虽主张本溪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道路安全巡查记录等证据存在伪造可能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张健主张本溪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张健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男,汉族,1991年7月8日出生,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上诉人张健因与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分公司(下称“高速公路本溪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高速公路本溪公司赔偿医疗费987元、误工费2646.31元、交通费840元、拖车费2000元、眼镜损坏费162元、手机损坏100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车辆损坏费11282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高速路上出现装树叶的垃圾袋,事发时是晚间,视线受限,加之高速行驶,张健的紧急避险行为是合乎常理的,无证据证明张健超速或有明显操作失误,故不应承担责任。2、障碍物的掉落是由于高速公路本溪公司对运行车辆的监管不力所造成的,高速公路本溪公司应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安全隐患及时发现并排除隐患,否则应承担安全保障不利的责任。巡查车辆行驶记录只能证明该时段车辆曾到高速公路行驶,无法证明是否作业及相关作业情况。3、张健的眼镜及手机损坏是由于高速公路本溪公司过错导致的,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此诉求是没有充分保障张健的合法权益。
高速公路本溪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健的上诉请求。高速公路本溪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张健为躲避掉落的垃圾袋急打方向盘操作不当所致,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公司制定的《道路安全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高速公路本溪公司已完成巡查任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赔偿。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是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0条的规定,根据该两条规定,高速公路本溪公司已依据相关标准和规定完成了巡查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高速公路本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健承担。理由同前述答辩理由。
张健辩称:不同意高速公路本溪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同前述上诉理由。
张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速公路本溪公司赔偿医疗费987元、误工费4518元、交通费840元、拖车费2000元,眼镜损坏费162元,手机损坏费1000元,共计9507元。2、车损费由鉴定结果之后定损赔偿。3、诉讼费由高速公路本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0日21时32分,张健驾驶辽A×××××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由南芬沿丹阜高速公路驶往本溪方向,行驶至丹阜高速公路(丹东-沈阳)142公里800米处,避让路中一玻璃丝口袋(内装树叶)时造成车辆失控,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设施发生碰撞后坠入道路右侧的边沟,致张健受轻伤,车辆受损及高速公路部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经调查,未能找到路中口袋的来源,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
2019年6月11日,高速公路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健于2019年5月31日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本钢总医院就诊,诊断为:胸壁挫伤,产生医疗费用298元,该医疗机构出具职工病伤休工建议证明,建议自2019年6月1日至6月15日休工15天;2019年6月18日张健再次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本钢总医院就诊,诊断为:颈外伤颈周膨出,产生医疗费用624元,该医疗机构于2019年6月16日出具职工病伤休工建议证明,建议自2019年6月16日至6月30日休工15天。
辽A×××××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魏敬。由于该起事故,发生施救费(拖车费)2000元。张健购买眼镜花销162.9元。张健在庭审中自述手机损坏产生费用1000元。根据张健的申请,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众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A×××××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的维修费用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1.1282万元,评估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健要求高速公路本溪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高速公路本溪公司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计算。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张健在交纳高速通行费后驾车在丹阜高速公路本溪公司管理的路段通行,高速公路本溪公司作为运营管理单位负有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管理及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高速公路本溪公司虽主张履行了巡查义务,但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不同于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其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高于一般水平。此次事故的发生,遗落的玻璃丝口袋的所有者系实际侵权人,在其无法找到的情况下,高速公路本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张健为躲避障碍物变道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发生事故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高速公路本溪公司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高速公路本溪公司巡检车辆于2019年5月30日21:06进入南芬站,于当日21:24出本溪南站,张健于2019年5月30日21:26进入南芬站,驶往本溪方向,于当日21:32为躲避玻璃丝口袋发生事故,是在高速公路本溪公司完成夜间巡检后发生,要求高速公路本溪公司随时清障不符合客观实际,在未找到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高速公路本溪公司对张健的损失负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张健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认定一节,张健受伤后于2019年5月31日及6月18日两次到医疗机构就诊,5月31日诊断为胸壁挫伤,产生医疗费298元,2019年6月18日再次就诊,诊断为颈外伤产生医疗费624元,发生交通事故及时就医是常理,张健在事故发生后近20日才去就诊不符常理且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疾病的可能,故对张健第二次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故医疗费数额为298元。关于张健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认定一节,张健于2019年5月31日到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出具职工病伤休工建议证明,建议自2019年6月1日至6月15日休工。张健单位证明张健2019年6月少收入2646.31元,故张健误工损失为1323.15元(2646.31元/30日*15日)。关于张健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一节,张健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在同一天用车且票据号相连的出租车发票为4张且数额较大,其余5张出租车发票系同一辆车出具的发票,张健对此未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关于张健要求赔偿眼镜及手机一节,因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对眼镜、手机是否损坏未作记载,张健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眼镜及手机损坏是由此次事故造成,故对张健要求赔偿眼镜、手机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健主张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一节,所有权人基于财产所有权提出财产损害赔偿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魏敬,张健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故对张健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健主张的拖车费、评估费一节,这两项主张系与车辆所有权相关的权利,张健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721.15元,高速公路本溪公司赔偿张健860.58元(1721.15元*50%)。
综上所述,对张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速公路本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健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60.58元;二、驳回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张健预交),由张健和高速公路本溪公司各自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速公路本溪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高速公路本溪公司作为运营管理单位对事发公路是否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是判断其是否有过错的依据,而不是依据妨碍通行的障碍物是否被清除这一结果。国务院颁布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交通部发布的《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的高速公路日常巡查频率是每天一次双向全程,而根据高速公路本溪公司提供的巡查车辆进出事发路段高速口的图片及道路安全巡查记录可以证明其已履行巡查义务,故无过错。安全驾驶是司机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夜间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应比白天提高注意义务,即使张健与高速公路本溪公司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高速公路本溪公司也是在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范围内履行合同,张健以路面存在障碍物为由主张高速公路本溪公司存在过错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张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高速公路本溪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25元,均由上诉人张健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0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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