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的。
1、在竞争性谈判中,供应商最终报价高于初始报价,其报价是否有效?
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竞争性谈判中供应商的最后报价高于第一次报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因此,如果谈判中采购需求的技术或者服务要求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导致供应商响应报价提高的情况。
竞争性谈判的最终报价高于初始报价是很正常的现象。在谈判过程中,采购人要增加一个功能,价格上涨就很正常。第一次报价只是作为参考,在谈判过程中有变化很正常。要求最终报价低于初始报价,是没有任何改变、不需要谈判的项目,这与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初衷是相悖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目的就是将不确定因素谈判成确定因素,经过谈判后重新报价。
2、某些代理机构会要求供应商最终报价不得高于初始报价,合理吗?
竞争性谈判采购之所会要求供应商最终报价不得高于初始报价,是因为现今许多竞争性谈判(包括磋商)采购过程中缺失了“谈判或磋商”这一法定程序,而是直接要求供应商作二次报价。那么就理所当然地要求供应商最终报价不得高于初始报价。
竞争性谈判(包括磋商)是非常好的采购方式,可以通过谈判(或磋商)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以优化采购项目方案。但有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竞争性谈判(磋商)采购中,“不谈不磋”就“二次报价”,没有发挥竞争性谈判和磋商采购方式的优势。若经谈判(磋商),优化了项目的技术和商务方案,二次报价高于第一次报价就很正常,规定最终报价不得高于初始报价则是不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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