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和大家明确一件事,质保期并不代表着,质保期内产品有问题就可以主张产品质量问题,你是不是觉得特别绕,云里雾里,甚至和常识不同呢?
这样一个故事,买电池约定15天的质检期,放了一段时间,用了一段时间,认为电量不足,在质保期内,所以要求卖电池的一方赔偿,最终法院判决,货物质量合格,这究竟为何呢?
最主要的是区分质保期和质检期这两个词的概念,
质量保证期间主要解决标的物可以按照正常质量要求使用多长时间的问题,质量检验期间主要解决标的物在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二者系不同概念,在约定了质量检验期间的情况下,对标的物收货时的检验不应适用质量保证期间。
站在中立角度,如果在质检期没有提出货物质量问题,像电池这类受外部条件影响较大的产品(比如储存是否合理)很多时候很难再往后主张其质量问题,即便在质检期内。
争议焦点:
荣成华泰主张退货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荣成华泰主张已装车电池电量不足应予减价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案号: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终1850号
裁判精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或收货之日起两年内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符合约定,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不适用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了15个工作日的质量检验期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且,合同当事人有权自由约定合同条款,除非具备法定情形,不应排除适用。排除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应限于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检验。而本案中,如前所述,荣成华泰具有在15个工作日内检测电池电量的能力。同时,在15个工作日的质量检验期间之外,《质量协议》中还明确约定质保期自货物交付到入库后3个月开始计算96个月或最终用户新车上路后12万公里。质量保证期间主要解决标的物可以按照正常质量要求使用多长时间的问题,质量检验期间主要解决标的物在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二者系不同概念,在约定了质量检验期间的情况下,对标的物收货时的检验不应适用质量保证期间。因此,荣成华泰认为双方约定的验收期间过短,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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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节选:
关于荣成华泰主张退货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荣成华泰与比克公司在《质量协议》中约定,货到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入库,如15个工作日未反馈,则视为验收合格;量产情况下,荣成华泰在接到产品时,按所确定的进货检验抽样方案进行接收检验,从交付产品中抽取不同样本进行检验。据此,双方对于买卖标的物电池明确约定了15个工作日的质量检验期间,以及明确的检验方式。实际履行中,荣成华泰未在该期间内向比克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在未装车使用的情况下,荣成华泰对已验收合格的电池主张退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电量系电池质量的基本指标,并非难以发现的隐蔽瑕疵。荣成华泰作为汽车生产公司,应当具有检验电池电量的专业能力。根据荣成华泰原审提交的证据,华泰集团新能源研究院在数日内即可完成多次充放电试验,荣成华泰亦据此主张电池实测电量低于合同值,因此,荣成华泰上诉主张其不具备检验电池的技术和能力、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检测完毕,与事实不符。荣成华泰二审期间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形成,比克公司不予认可,且荣成华泰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收货检验标准应与鉴定机构检验标准相同,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或收货之日起两年内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符合约定,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不适用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了15个工作日的质量检验期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且,合同当事人有权自由约定合同条款,除非具备法定情形,不应排除适用。排除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应限于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检验。而本案中,如前所述,荣成华泰具有在15个工作日内检测电池电量的能力。同时,在15个工作日的质量检验期间之外,《质量协议》中还明确约定质保期自货物交付到入库后3个月开始计算96个月或最终用户新车上路后12万公里。质量保证期间主要解决标的物可以按照正常质量要求使用多长时间的问题,质量检验期间主要解决标的物在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二者系不同概念,在约定了质量检验期间的情况下,对标的物收货时的检验不应适用质量保证期间。因此,荣成华泰认为双方约定的验收期间过短,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荣成华泰主张已装车电池电量不足应予减价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虽然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实际结算按双方技术最终确认之实测电量作为结算依据,但荣成华泰收货后在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未向比克公司提出实测电量不足,比克公司交付的电池应视为合格。根据汽车动力电池的属性,电池的电量受存放时间、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电池交付时的电量与交付一段时间之后的电量不同系客观自然现象,荣成华泰在收货验收合格数月之后再对电池电量进行检测和试验,所得出的检测结果不能反映电池交付时的客观状态,荣成华泰据此主张已装车电池应就电量不足部分予以减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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