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商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生态环境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令2020年第2号)精神,促进我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规范有序发展,省商务厅联合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生态环境厅、交通运输厅、市场监管局研究制定了《黑龙江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商务厅
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黑龙江省工信厅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
黑龙江省市场监管局
2021年11月2日
黑龙江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一)进入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停止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12个月以上的,或者注销营业执照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被撤销、吊销《资质认定书》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回收拆解企业因违反《实施细则》受到被吊销《资质认定书》的行政处罚,禁止该企业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再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
第三十三条各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回收拆解企业监管信息共享,及时分享资质认定、变更、撤销等信息、回收拆解企业行政处罚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照片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回收拆解企业信用档案,将企业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资质认定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样式由商务部规定,《资质认定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印制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打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商务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现场验收评审意见示范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
第三十六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的管理,实施动态调整机制。专家在验收评审过程中出现违反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原则问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专家调整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且不得再次选入。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相关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规定对回收拆解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回收拆解企业要履行企业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涉及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相关法律责任,依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经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的企业,应当在《实施细则》实施后两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申请重新进行资质认定。通过资质认定的,换发《资质认定书》,其分支机构在30日内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备案;超过两年未通过资质认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涉及《实施细则》商务执法职责发生调整的,有关商务执法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相关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商务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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