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游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确保乘客、驾驶员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同时推动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我们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所有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作为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城市公共交通的有力补充,主要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的运输服务。在发展上,我们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同时适度发展出租汽车。巡游出租汽车的发展必须与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共同发展。
第四条:巡游出租汽车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和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和公司化经营,以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指导。各省级人民政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则在本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而直辖市、设区的市或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由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则具体负责巡游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结合巡游出租汽车的功能定位,科学制定其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确保符合相关条件。这些条件包括拥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且满足特定条件的车辆,或提供能满足这些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 巡游出租汽车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
- 申请人需持有按照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 驾驶人员必须具备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
- 申请人需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经营、安全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 申请人需提供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在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相关身份证明、资信证明及委托书。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车辆承诺书,详细列明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等级和技术等级。
(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的使用证明。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在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若许可决定被批准,主管部门将发放《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范围、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以及车辆经营权的期限等。同时,还会在10日内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若申请不符合规定条件,主管部门将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将依据当地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供需状况和运营效率,科学确定运力规模并合理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来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涵盖以下要点:
(一)明确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及期限;
(二)详述巡游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标准;
(三)规定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条件;
(四)确立履约担保事项;
(五)明确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六)双方共同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内,若需变更协议内容,双方应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 获得许可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需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的约定,投入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无误后,将为这些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所有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都必须配备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以及应急报警装置。车身颜色和标识需按要求喷涂,顶部必须设置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以及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同时,车辆醒目位置应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规定,具体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投入车辆的车型和报废周期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 若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无法继续,则授予该经营权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优先收回。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内,若需变更车辆经营权主体,应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许可手续。办理过程中,新主体需满足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协议期限为剩余的车辆经营权期限。
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内不得擅自暂停或终止经营。如需变更许可事项、暂停或终止经营,应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终止经营时,需将相关证件交回原许可机关。
若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未投入运营或连续停运超过180天,则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将收回相应车辆经营权。
若经营者合并、分立或变更经营主体名称,需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若经营者希望继续经营,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将依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经营者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作出是否批准继续经营的决策。
第二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致力于为乘客提供既安全又便捷、且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我们鼓励这些经营者采用节能环保的车辆,并配备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无障碍车辆,以满足不同乘客的需求。
第二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一系列规定,包括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运营、确保营运车辆性能良好、遵循国家相关运营标准、保障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以及严禁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第二十二条 在运营时,巡游出租汽车的车容车貌和设施设备必须达到以下标准:车身外观必须保持整洁完好,车厢内要整洁卫生且无异味;车门功能要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且无遮蔽物,升降功能也要有效;座椅要牢固无塌陷,安全带和锁扣必须齐全且有效;同时,座套、头枕套、脚垫等也要完备;此外,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以及车载信息化设备等都必须保持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提供服务时,应遵循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并遵守一系列规定,如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衣着整洁、主动问候乘客、根据乘客意愿使用服务设备等。同时,驾驶员也不得在车内吸烟或食用有异味的食物,并需随车携带相关证件和标志。在行驶过程中,驾驶员应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驾驶,礼让行车。
第二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特殊情况下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若乘客对服务提出不满,应虚心接受并改进;
(二)如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尽力归还。若无法找到失主,应及时上交公司或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保留;
(三)若发现乘客携带可疑危险物品,应立即报警。
第二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乘客需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或破坏车内设施;
(五)醉酒者或精神病患者乘车时,需有陪同人员;
(六)遵守电召服务规定,按约定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 乘客要求前往偏远或冷僻地区,或在夜间要求驶出城区时,驾驶员可要求乘客到就近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如乘客不配合,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
第二十七条 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的情况包括: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设备故障时继续运营、不出具相应车费票据、因交通违法不能及时送达目的地以及拒绝刷卡付费等。
第二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满足以下要求: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运营服务。
(二)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应确保24小时不间断服务,随时待命;
(三)一旦电召服务人员接收到乘客的服务需求,应迅速按照乘客的具体要求调派巡游出租汽车;
(四)驾驶员在接受电召任务后,必须严格遵守约定时间,准时抵达约定地点。如乘客未按时到达,驾驶员应与乘客或电召服务人员保持沟通,确认最新情况;
(五)乘客上车后,驾驶员需立即向电召服务人员发送确认信息,以确保服务流程的顺畅。
第二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的经营者有义务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公开设立服务监督热线,并指定专人或部门负责受理乘客的投诉。同时,他们应建立24小时的服务投诉值班制度,确保能及时、有效地处理乘客的投诉,并在10日内给出处理结果。
第四章 运营保障
第三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需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与其他相关部门协同工作,合理规划并建设巡游出租汽车的综合服务区、停车场以及停靠点等设施,并确保这些设施有明显的标识,以便于驾驶员和乘客的使用。综合服务区应提供如餐饮、休息等必要服务,以保障驾驶员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其他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和政策,综合考虑巡游出租汽车的行业定位、运营成本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运价标准,并根据需要进行适时调整。同时,他们还需确定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的收费标准,并将其纳入出租汽车的专用收费项目之中。
第三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确保运营过程的安全。他们应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并不断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他们应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的内容,并通过建立替班驾驶员队伍、减免驾驶员休息日经营承包费用等方式,确保驾驶员的休息权得到充分保障。
第三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在确定承包和管理费用时,必须合理且公正。他们不得将投资和经营风险转嫁给驾驶员。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需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承包费标准或定额任务。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建立完善的车辆技术管理制度,依据车辆维护标准,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与保养。
第三十六条 依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经营者应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与教育,并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确保规范服务。对于驾驶员的违法转包经营等行为,应予以纠正;情节严重者,可依据约定解除合同。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需制定详尽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涵盖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三十九条 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推动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的发展。通过多种方式建设电召服务平台,推广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等方式,并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同时,经营者应依据实际情况建设或接入电召服务平台,提供电召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协同相关部门打击非法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对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对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四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退出经营时,主管部门应组织回收其运营标志和专用设备。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渠道,接受乘客、驾驶员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日内处理完毕,若情况复杂,则需在30日内办结。对于那些在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中表现突出,或在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相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法律责任方面,若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若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若存在起讫点不在许可经营区域、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等违规行为,也将受到相应处罚。
此外,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若擅自暂停或终止经营、出租或转让经营权、未及时纠正驾驶员转包经营等行为,以及在车辆技术状况、相关设备配置和投诉举报制度等方面存在违规情况,也将面临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对于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拒载、议价、途中甩客等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将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征得乘客同意即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违规收费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相应车费发票的;
(五)未规范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七)未规范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达标;
(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
(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如有以下违规行为,将依照相关规定受到行政处分;若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
(二)参与或变相参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
(三)对违法行为发现后未及时查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若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之处,则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中相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计费的经营活动;
(二)“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符合条件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通过预约方式承揽乘客,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提供驾驶劳务,根据行驶里程、时间或约定计费的经营活动;
(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四)“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的定义是,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途径提出的服务需求,巡游出租汽车在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运营服务;
(五)“拒载”行为包括,在道路上空车待租状态下,驾驶员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服务,或未按承诺提供电召服务;
(六)“绕道行驶”指驾驶员未按照合理路线行驶;
(七)“议价”是驾驶员与乘客协商确定车费的行为;
(八)“甩客”则是指在运营过程中,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第三条 在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同时,我们坚持适度发展出租汽车,并遵循高品质服务与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推进网约车的发展。网约车的运价主要实行市场调节,但城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的指导。各省级、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管理工作。而直辖市、设区的市或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则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的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也将依据各自职责,对网约车进行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关于网约车平台公司,我们提出了明确的管理要求。第五条规定了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企业需具备的条件,包括企业法人资格、互联网平台及信息数据交互处理能力、电子支付能力、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等。第六条则详细列出了申请时需提交的材料清单。
(四)关于服务所在地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及管理人员等详细信息;
(五)需提供具备互联网平台及信息数据交互与处理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满足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网络数据条件的证明,数据库接入详情,服务器设在中国内地的证明,以及已建立并落实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的证明;
(六)若采用电子支付方式,则需提交与银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网约车平台应具备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材料。
首次申请网约车经营的企业,应向企业注册地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其中,线上服务能力的相关材料由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进行审核认定,该认定结果全国有效。若网约车平台希望在注册地以外经营,只需提交线上服务能力的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七条 规定,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若需延长,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八条 明确,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将明确经营范围、区域和期限,并颁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指出,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还需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以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若涉及经营电信业务,则应遵循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此外,网约车平台公司需在网络正式联通后的30日内,前往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若需暂停或终止运营,应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详细说明情况,并通知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若终止经营,还需将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接下来是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的相关规定。第十二条明确了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需满足的条件,包括车辆类型、设备安装以及技术性能等。这些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将由各地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规定了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如何审核和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该证件的发放将依据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将予以发放。
最后,第十四条详细列出了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具备的条件,包括驾驶经验、犯罪记录、酒驾记录等。这些条件旨在确保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具备足够的专业素养和道德品质。
第十五条 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申请后,将依据第十四条所列条件进行核查和考核。对于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将颁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详细阐述了网约车的经营行为规范。第十六条明确指出,网约车平台公司需承担承运人责任,确保运营安全,并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要求平台公司提供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的车辆,同时确保线上与线下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报备相关车辆信息。第十八条则规定平台公司必须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备合法从业资格,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开展必要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此外,平台公司还需记录并备份驾驶员和约车人的相关信息数据。
第十九条进一步要求网约车平台公司公布符合国家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在提供服务时,应向乘客展示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等,并如实采集和记录驾驶员的服务信息。第二十条规定平台公司应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发票。最后,第二十一条强调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采取不正当价格行为,如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从而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或损害国家利益及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同时,平台公司应确保网约车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运营,若超出许可范围,则起讫点需位于许可区域内。此外,平台公司需依法纳税,并为乘客购买必要的保险,以充分保障乘客权益。在安全管理方面,平台公司应加强安全防范措施,严格保护和管理数据,并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
在提供经营服务时,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必须遵循国家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违规收费,或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给予不满意评价的乘客进行报复。同时,平台公司需通过其服务平台明确告知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未经同意,平台公司不得擅自使用这些个人信息。此外,平台公司采集的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网约车业务所需范围,且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乘客的敏感信息,如姓名、联系方式等。若发生信息泄露,平台公司需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最后,平台公司应遵守网络和信息安全规定,确保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业务数据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在其服务平台上发布或传播任何违法信息,同时也不得为企业、个人或其他团体组织提供发布有害信息的便利。他们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有害信息的传播得到过滤和阻断。一旦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平台应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此外,网约车平台公司还有义务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和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同时,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也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在监督检查方面,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的信息共享。他们还应加强对网约车市场、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通信主管部门、公安和网信部门则应依法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监管,查处其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以及发布有害信息等行为。同时,他们还应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由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多个部门共同承担,各部门需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管,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应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的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的不良记录名单制度,以加强行业的自律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于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如未取得相关证件或使用伪造证件从事经营活动等,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和相应罚款;若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若存在提供服务车辆或驾驶员不符合规定、未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等违法行为,将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相应罚款;情节严重者,罚款金额将更高。
(四)网约车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制定服务质量标准、未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拒绝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对于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途中甩客或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违规收费的;
(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给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对于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网约车驾驶员,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撤销或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并将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若违反本规定第十、十八、二十六、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将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处罚,处罚措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若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若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违法使用或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公安、网信等部门将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若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若拒绝或未按要求配合公安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防范或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方面的技术支持与协助,将面临公安机关的依法处罚;若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即拼车或顺风车,需遵循城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网约车在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必须强制报废。若行驶里程未满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已达8年,该车应退出网约车经营。同时,对于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其报废标准应遵循网约车报废标准;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则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和网约车的报废标准中较早达到的标准进行报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网约车的具体报废标准,并报国务院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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