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年,男子骑摩托驶入高速车祸身亡,管理者被判赔偿,再审改判

高速公路虽然便捷,但也不是什么车都能进入行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这既是为了保证高速公路的顺畅,也是基于行车安全的考虑。但福建的黄先生,却偏偏无视上述规定,竟为此丢了性命。

2019年9月2日这天晚上,黄先生骑着自己的摩托车,从某高速路口的道闸与路基护栏的间隙通过,驶入了高速公路。

在逆向行驶过程中,与许某驾驶的货车发生刮碰,造成黄先生当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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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获部分赔偿后,将高速公路管理者诉至法院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黄先生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许某负次要责任。随后,黄先生的家属吴女士(配偶)等人,向许某等人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

经法院核定,因黄先生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15720.75元。许某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险,故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800元。

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金额为403920.75元,由许某承担30%的责任,即121176.22元,剩余的282744.53元,由死者黄先生承担。

该案终结后,黄先生的家属吴女士等人又将事发路段的高速公路管理方(下称“高速公司”)起诉到了法院,要求其赔偿141372.27元,也就是黄先生需自行承担部分的50%。

理由是:高速公司没有尽到高速公路管理者的义务,事故发生前,未能制止黄先生驾驶着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虽然黄先生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但如果高速公司能够及时制止的话,也不会发生这场惨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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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令高速公司承担15%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黄先生所驾驶的摩托车,属于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类别,对该规定,黄先生应当严格遵守。

同时,高速公司作为事发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及管理者,也应当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

然而事发当时,高速公司在黄先生驾驶摩托车驶入收费站闸口时,却并未对其加以制止,放任其驶入了高速公路,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黄先生当场身亡。

因此,高速公司对黄先生的死亡结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酌定由高速公司承担黄先生自身应承担部分15%的赔偿责任,即282744.53元×15%=4241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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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高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高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照片,证明其在高速路口处明显张贴有警示标识,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告知和提示义务。

但二审法院对此认为,高速公司所提交的上述材料未在一审期间提交,也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故不予采纳。

同时认为,高速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除了对辖区高速公路负有养护、排除妨碍、保证高速公路畅通运行的法定义务外,还负有对法律禁止的行人及车辆的管制义务,禁止其进入高速公路。

根据查明的事实,高速公司虽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了警示标志,禁止行人和不符合通行条件的机动车上路,但却并未对黄先生的驶入高速公路的行为予以制止。

据此可以认定,仅设置了警示标志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其尽到了管理者义务。因此,一审判决判令其对黄先生自身应承担部分的15%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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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司提起再审

高速公司再审中提出:

1、公司作为经营者及管理者,已在高速公路入口处的明显位置,设置有禁止行人和非机动车上高速公路的警示标识,并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有道闸。

公司认为,设置警示标志及道闸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和管理义务。

2、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黄先生是擅自闯过了收费站而进入高速公路的,而且当时入口处的道闸栏杆是落下来的,处于关闭状态而非抬起开放状态。

高速公司认为,其采取的安全措施,对于任何一名具有基本辨识能力的完全行为能力人,足以起到安全警示和防范作用。

但黄先生无视道闸栏杆的关闭状态,且刻意选择离收费岗亭最远的一个入口进入,明显是故意逃避高速公司的安全防范措施,理应对其自身的违法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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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速公路管理者的注意义务,只能限制在一个普遍认知下的合理范围内,不得随意扩大安全保障义务范围。黄先生擅自驶入高速公路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性认知,不能据此便认定高速公司的安全措施不到位。

4、另外,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而《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本案发生于2019年,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当时并未实施)

高速公司认为,本案不同于一般的生命权、健康权的侵权纠纷,也非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责任纠纷,而应当按照上述规定,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而且在判断管理人是否担责的问题上,上述规定也有着明确的判断标准,即是否采取了安全措施、是否尽到了警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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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司认为,其已经采取了设置道闸的安全措施,也设置有警示标志,尽到了警示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5、《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是对行人、非机动车及不符合条件的机动车的限制,是对上述主体的禁止性规定。

但原审法院却将其理解为针对高速公路管理者的义务性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而且原审判决结果,无限扩大了高速公路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如不纠正,将助长违反交通法规的陋习。在个案上,看似是对黄先生家属的同情,但实质上,却会带来潜在、长期的不良社会影响。

据此,高速公司再审申请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女士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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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依法改判,高速公司无责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再审,经审查后确认了以下几个事实:

1、高速公司在事故路段的入口处设置了警示标识黄先生驾驶的摩托车不符合驶入高速公路的条件。黄先生驶入高速公路后的逆向行驶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2、黄先生是从高速路口的道闸横杆与路基护栏间的缝隙驶入的高速公路,其驶入时的道闸横杆处于落下状态。

基于上述事实,吴女士等人以高速公司未尽到管理者义务,高速入口道闸设置不合理,对黄先生驾驶摩托车驶入高速公路未予制止等为由,主张高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高院认为,因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高速危险区域,故在法律适用上,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认定高速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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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管理人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或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到底是减轻责任还是不承担责任,需具体考量受害人进入高度危险区域的方式。究竟是以正常方式进入,还是以非正常方式进入,以及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安全防范措施义务。

具体而言,如果受害人是以非正常的方式闯入或潜入了高度危险区域,但管理人未尽安全措施义务的,可以减轻但不能免除管理人的责任。

相反,在管理人已尽安全措施义务,且受害人的行为(非正常方式)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时,应免除管理人的责任。

同时,对于安全防范措施义务的履行,应对管理人安全措施所对应的成本进行考量。而且安全措施也应有合理的边界,边界的框定,则应以普通公民的认知水平为判断的一般规则。

具体到本案中的高速公司,因其系高速公路的经营权益人,因此,如何筹划及设置安全措施,除了要对预期的安全风险进行评估,也要对安全措施的成本大小进行权衡。

要求管理人超出普通人的认知范畴,预见其不可预见的突发风险,或者要求其不间断、持续地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必然会额外增加其管理成本,显然过于苛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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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到本案:

第一,高速公司已经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有警示标识,禁止行人和不符合通行条件的机动车上路,可以认定高速公司已经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针对不符合驶入条件的行人或其他机动车不得驶入高速公路的禁止性规定。而对于法律明确禁止之事项,应当推定公民是明知的。

然而,黄先生驾驶不符合驶入条件的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并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其主观上当属明知违法。

而且黄先生是从道闸与路基护栏的间隙处驶入,且驶入时道闸横杆处于落下状态。横杆落下,也就意味着未取卡不得通行,这属于正常成年人所应知的常识。

据此应当认定,黄先生系明知违法而积极追求进入高度危险区域,放任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风险发生,并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

第三,也就是关于高速公司在设置了警示标志及道闸的基础上,是否仍有必要采取其他的安全措施,即如吴女士等人所称,必须安排足够的值班人员制止违法驶入的行为。

对该问题,高院是这样评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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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的车辆与管理人之间,就高速公路的使用合约,自驾驶人取得准入卡时成立。

按照传统的管理模式,管理人通常需要设置人工窗口,来办理发卡放行业务。但随着技术水平的提高,以及节约人工成本、提高通行效率的角度考量,这种传统发卡的模式,在实践中大部分已经改为了由驾驶人自动取卡通行的便捷方式。

此系高速公路权益人行使其自主经营权、管理权的方式,且系经营管理模式的进步,理应加以尊重。

在此情况下,并非所有的出入口均设置有人工值班。这种情形,不应视为安全防范措施的缺失。如果按照吴女士等人的主张,要求管理人对于每一个道闸均采取人工值守,这显然损害了管理人的经营自主权,也扩大了管理人的义务。

第四,法院判决对于公民行为具有一定的引导、规范作用。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不负有代价或代价较小,必然会增加该类行为发生概率。

针对本案情形,高院还模拟了一个场景来加以对比、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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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说,行为人甲看到了乙的房门是虚掩着的,而乙又不在家,便基于某种意图擅自进入了乙的家中,却不慎在屋内滑倒摔伤。

如果甲以乙未尽管理义务而要求赔偿,这显然是无法令人接受的。

结合本案情形,高速公司所采取的安全措施,便对应着乙的关门行为,乙是否关好了房门,是否留有让甲可以擅自闯入的可能性,均不能作为乙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和依据。

黄先生确实利用了道闸的缝隙,也利用了该道闸处没有人工值班而驶入高速公路,但该情形,正如同乙未能关好房门一样。

如果判令高速公司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无论从逻辑上,还是常识上,这都站不住脚。也与公众的普遍认知所不符,在道德层面上,也无法令人信服。

据此高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高速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系要求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应当时刻关注是否有不符合驶入高速公路的人员或车辆。

该认定显然不符合逻辑和客观实际,也额外增加了高速公路管理人的义务及成本,对此应当予以纠正。

最终高院撤销了原审判决,高速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吴女士等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福建省高院。图片与案例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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