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王先生和A公司签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王先生把自己的车辆过户到A公司名下托管,A公司负责给托管车辆买保险。当天双方还签订了《加盟合作附加协议》,明确了合作车型等信息。
之后,王先生把自己的车辆挂靠在A公司,并通过微信给A公司的监事转了11405元,特意叮嘱要购买车辆的交强险、三者险和商业险,不要购买统筹保险。可当王先生四天后询问保险购买情况时,只收到了交强险保单,他向A公司询问并再次提醒:“三者和商业险呢?你记得买商业险呀,统筹险我不要。”
一周后,A公司反馈100万的三者险已办好,王先生要求看保单,结果收到的却是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单》。这和王先生要求的根本不是一回事,他向姑苏法院提起诉讼,希望解除《合作协议》,并让A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商业险保费9510元,同时赔偿利息损失。

姑苏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具有为托管车辆购买保险的义务,保险险种包括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
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时明确要求购买交强险、三者险、商业险,同时明确不要购买“统筹保险”,但被告仅按约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单》并非商业保险,被告拒绝为原告购买正规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将极大地影响原告的经营风险及安全行车风险,故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合同自本院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A公司之日即解除。
合同解除后,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应协助原告将车辆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车辆过户的相关税费负担及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营运资质问题应按政府部门的规定处理;另外,因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购买车辆的商业险,故该部分金额951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并赔偿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机动车安全统筹,是通过向车主或公司集资的方式,要求车主或公司缴纳相应的交通安全统筹费形成统筹资金,为参与统筹的机动车提供保障,属于运输行业内部的行业互助行为。
但提供车辆统筹服务的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备保险业务经营许可,故当事人与该类公司签订的安全统筹业务合同并非保险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一旦发生纠纷,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王先生与A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约定王先生将其车辆过户到A公司名下进行托管,A公司具有为托管车辆购买保险的义务。
王先生向A公司缴纳保险费时在微信中明确要求购买商业险,不要购买统筹保险,然A公司仍然为其托管车辆参加了机动车安全统筹,在此情况下,王先生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商业险部分保费。其准确识别了参加机动车安全统筹的风险,并及时与未按其要求购买正规商业保险的A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潜在风险,具有积极意义。
原标题:《“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不是真保险 | 小法槌,大能量》
来源:姑苏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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