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该办法于2005年8月29日由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并自2005年第2号令起实施。随后,在2017年9月14日,商务部发布了《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对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二手车流通,保障交易双方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的主体。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指已注册登记并允许交易的汽车、挂车及摩托车。
第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提供集中交易与服务的场所,需依法设立并规范运营。
第四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包括经销、拍卖、经纪及鉴定评估企业,应依法登记并规范经营。
第五条 二手车经营行为涵盖经销、拍卖、经纪及鉴定评估等多个方面,需遵循相关法规与标准。
第六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车辆所有人直接将车辆出售给买方的行为,需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并遵守相关规范。
第七条 国务院及地方商务、工商、税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市场秩序与交易安全。
第二章 设立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经销企业及经纪机构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包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遵循《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流程进行办理。
第十条 若外资拟并购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或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拟增加二手车经营范围,应依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必须依法经营、纳税,恪守商业道德,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二手车卖方必须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责任核实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和交纳税费凭证等。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出售或委托拍卖车辆时,必须持有本单位或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第十三条 若出售或拍卖无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车辆,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二手车卖方有义务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情况,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信息和情况。若因卖方隐瞒或欺诈导致车辆无法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第十五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在销售二手车时,应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明确公示。
第十六条 进行二手车交易时,必须签订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若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车辆出售,应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
第十八条 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双方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委托人需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二手车经纪机构需根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并及时通报市场信息;
(三)双方在委托购买时需签订合同;
(四)若委托人要求,二手车经纪机构可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相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九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必须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车辆号牌以及相关的法定证明和凭证。这些法定证明和凭证主要包括:《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养路费缴付凭证、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以及车辆保险单。
第二十条 下列车辆严禁进行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活动:
(一)已报废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二)在抵押期间或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或扣押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符,或存在凿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缺少第十九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
(八)在非本行政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若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上述情形中的(四)、(五)、(六),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报告。对于违法交易的车辆,相关责任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或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必须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若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或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交易,则应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新车主必须凭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需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稳定的经营场所及必要设施,同时确保客户能够便捷地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过户登记、保险购买、税务申报等各项手续。二手车经销企业及经纪机构则应根据客户需求,协助其完成上述手续的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必须遵循买卖双方的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执行。对于涉及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必须恪守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的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详尽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机构及评估人员对报告中的车辆技术状况,特别是事故车辆等情况,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从事涉案车辆、事故车辆等的鉴定评估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为规范市场秩序,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需建立完善的交易档案,包括购销合同、买卖双方信息、交易过程记录等,以确保交易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
第二十八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或开设二手车经销店铺,应符合所在地的城市发展规划及商业管理规定。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二手车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应遵循打破行业垄断、鼓励公平竞争、促进健康发展以及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原则。
第三十条 为加强行业自律和政府监管,将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备案制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应在规定时间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需定期将备案情况报送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为提高市场透明度,将进一步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的报送与公布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需定期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交易量、交易额等关键信息。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后,再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范围内的二手车流通情况。
第三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采取切实有效的监管措施,严厉打击二手车交易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市场秩序井然,消费者权益得到有力保障。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与商务主管部门联手,为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建立信用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违规企业名单,以警示行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同时废止《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建字[2004]第70号)、《关于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1]1281号)、《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内贸机字[1998]第33号)及其它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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