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必考知识点之【主观要件】

—、犯罪故意
第14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犯罪故意由两个要素构成:认识因素+意志因素。
(-)认识内容
成立犯罪故意,首先要明确需要认识哪些要素,这也是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
[总结]主客观相统一
1.行为人
成立故意,要求对行为人自身有认识。一般而言,行为人当然会对自身的存在有认识。
[注意]如果是真正身份犯,就要求行为人对定罪身份(也称构成身份)有认识。
例1,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那么就不可能构成故意的渎职犯罪,但可能构成过失的渎职犯罪。
例2,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感染上性病而去嫖娼,就没有传播性病罪的故意。
2.行为
成立故意,要求对行为本身有认识。一般而言,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本身当然有认识。对行为的认识还包括对行为的自然属性的认识。例如,甲为了给王某治病,误将有毒的药材拿来熬制,导致王某死亡。甲没有杀人的故意。
3.行为对象
成立故意,要求对行为对象有认识。
例1,甲开枪打猎,误将人当作猎物。甲没有杀人故意。
例2,乙买进一些外文书籍然后贩卖,由于不认识外文,不知道这些外文书籍是非常淫秽的小说。乙没有认识到自己在贩卖淫秽物品,就没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故意。
[注意]对行为对象的认识,不要求认识得非常具体准确。例如,对于贩卖毒品,不要求认识到毒品的具体种类、成分、数量;对于非法持有枪支,不要求认识到所持枪支是AK47还是狙击枪。即对上述内容,行为人即使产生认识错误,也不影响故意的成立。
[总结]许多犯罪的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常考的有:
(1)窝藏、包庇罪,要求认识到自己窝藏、包庇的是犯罪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认识到自己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
(2)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对方是境外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如果没有认识到而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3)盗窃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盗窃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他人占有的财物包括两种:一是他人所有并占有的财物,二是自己所有、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例如,甲将摩托车借给李某,后又从李某处窃回。甲认识到摩托车为李某所占有,具有盗窃的故意。又如,甲的汽车被国家机关扣押在机关大院里,甲又偷回来。甲认识到汽车为国家机关所占有,具有盗窃的故意。
4.危害结果
成立故意,要求对危害结果有认识。例如,杀人的故意,要求对人可能死亡的结果有认识。但是,对有些危害结果不要求有认识,总结如下:
(1)丢失枪支不报罪,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但是不要求行为人明知会发生严重后果。例如,警察甲丢失枪支,没有及时报告,该枪支被不法分子乙捡到,乙用该枪实施抢劫。因为发生了乙持枪抢劫这种严重后果,所以甲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但是不要求甲事先认识到枪支会被乙捡到并用来实施抢劫。这种不要求行为人认识的结果,理论上称为客观的超过要素或客观处罚条件。
(2)滥用职权罪要求造成重大损失,但是不要求行为人事先认识到会造成重大损失。
(3)对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不要求有认识。例如,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对死亡结果不需要有认识,如果有认识,就直接定故意杀人罪。
[注意]对数额、次数的认识问题:
(1)对行为的次数不要求有认识。例如,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多次敲诈勒索,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这些行为次数不要求有认识。
(2)对违法所得数额不要求有认识。例如,高利转贷罪、侵犯著作权罪的成立,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只要行为人客观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并不要求主观上认识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3)对取得型财产犯罪的财物数额要求有认识。例如,一般类型的盗窃罪要求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对该数额较大要求有认识。北京香山脚下,一个农民工误以为某单位园中的葡萄是普通葡萄而窃食一斤,实际上是科研试验品,价值40万元。因为该农民工没有认识到该葡萄是数额较大的财物,所以不构成盗窃罪。这就是有名的“天价葡萄”案。
5,因果关系
一项结果必须是危害行为导致的结果,才能称为刑法上的危害结果。因此,要求对危害结果有认识,就要求对危害结果的这种因果性有认识。不过,对因果关系的具体发展样态,不要求有明确认识。
(二)故意的种类
1.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1)直接故意:明知(必然或可能)+希望。
(2)间接故意:明知(可能)+放任。
2.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
这是根据对认识内容的确定程度来划分的。确定故意,是指认识到结果确定会发生。不确定的故意,是指认识到结果可能发生。不确定的故意包括:
(1)未必的故意,这是指认识到结果可能发生,放任结果发生。这等同于间接故意。
(2)概括的故意,这是指认识到结果确定发生,但具体发生的对象范围不确定,对危害结果的数量也不确定。例如,甲在公用电话亭放一瓶毒酒,不能确定会毒死谁。
在概括故意的情形里,行为人对数个危害结果均有故意,但故意的数量上是一个,也即一个概括故意。如果同时导致数个危害结果,因为只有一个行为,按想象竞合犯处理。例如,甲看到三四个仇人在聊天,向他们扔一枚炸弹,不能确定会炸死哪些人。最终,炸死了乙,炸伤了丙。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3)择一的故意,这是指认识到在两个结果中确定会发生一个,但不确定会发生哪一个。择一的故意与概括的故意的区别在于:第一,认识到对象范围是确定的;第二,认识到危害结果是一个。对择一的故意,因为只有一个行为,按想象竞合犯处理。
例1,甲端两杯茶水放在盘子里,其中一杯有毒,让两位客人乙和丙随便拿。乙拿到有毒茶水,中毒死亡。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因为对丙有危险,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在此,甲有两个具体的杀人故意,一个是对乙,一个是对丙。
例2,甲知道自己的口袋装的不是毒品就是弹药而持有,如果事后查明果真是毒品,甲便仅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注意此时甲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未遂,因为事实上没有侵犯该罪法益的危险性、可能性。在此,甲只有一个故意。
例3,甲看到乙站在珍贵花瓶旁边,向乙的方向扔石头。
①甲知道不是砸伤乙就是砸碎花瓶。这是择一的故意。在此,甲对每个可能的结果都有一个故意。a.结果若是砸伤乙,则甲触犯故意伤害罪既遂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b.结果若是砸碎花瓶,则甲触犯故意伤害罪未遂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c.结果同时砸中乙和花瓶,则甲触犯故意伤害罪既遂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②甲知道有可能同时砸中乙和花瓶。这种情形已经不属于择一的故意,而是概括的故意,因为择一的故意中,行为人认识到只会发生一个结果。在此,甲只有一个概括故意。结果既砸伤乙,也砸碎花瓶。甲触犯故意伤害罪既遂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③甲想伤害乙,认为只会发生一个结果,也即砸伤乙,认为不会砸中花瓶,但结果同时砸中乙和花瓶。这种情形既不属于择一的故意,也不属于概括的故意。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花瓶属于过失毁坏财物,不构成犯罪。
3.无条件故意与附条件故意
附条件故意,是指行为人决意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实施犯罪。例如,甲口袋里装着枪去找乙女,打算:如果乙女这次答应求爱则罢,不答应就打死她。甲见到乙女后,甲没有开枪。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属于预备阶段的中止。
(三)故意的认定
1.严格区分刑法上的故意与生活中的“故意”
例如,甲在夜里为了盗窃仓库的物品,打开打火机,结果造成火灾。“打开打火机”在生活上是“故意”实施的,也即有意识的举动,但不是犯罪上的故意。甲不构成放火罪,而是失火罪。
2.严格区分刑法上的故意与行政违法的故意
例如,甲违反交通法规,闯红灯,不慎撞死一人。甲违反交通法规,属于违反行政法的故意,但不是刑法上的故意。甲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换言之,认识到行为违反规章制度并不表明行为人一定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更不表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四)犯罪目的
有些故意犯罪中还存在特定的犯罪目的,被称为目的犯。
1.从成文与否的角度看,目的包括两种:
(1)作为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目的,也即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目的。例如,第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的牟利或传播目的)、第175条(高利转贷罪的转贷牟利目的)、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等。
(2)作为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目的。例如,诈骗罪以及第194条至198条的几种金融诈骗罪,法条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但要求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从主客观是否一致的角度看,目的包括两种情形:
(1)主观目的存在对应的客观行为。这种目的犯又称为直接目的犯。
例1,第175条第1款(高利转贷罪)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在此,“牟利目的”具有对应的客观事实,也即“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例2,诈骗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罪的“四部曲”,就可以实现非法占有目的。
(2)主观目的不存在对应的客观行为。这种目的犯又称为间接目的犯,也称为短缩的二行为犯。这种间接目的,被称为主观的超过要素。
例1,绑架罪要具有“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但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将人质控制到手,此时就既遂,并不要求实施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也即,上述目的不存在对应的客观行为,在客观行为上出现短板。
例2,第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规定了“牟利目的”,但该罪只要求实施了走私行为,不要求实施牟利行为。
例3,第126条违规制造枪支罪规定了“以非法销售为目的”,但该罪只要求实施了违规制造枪支的行为,不要求实施销售行为。
[提示]这些间接目的犯的间接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对此,在第十讲“犯罪形态”中的“犯罪既遂”相关内容中还会进一步总结。
[总结]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例外:主观的超过要素与客观的超过要素。
吴某被甲、乙合法追捕。吴某的枪中只有一发子弹,认识到开枪既可能打死甲也可能打死乙。设定吴某对甲、乙均有杀人故意,下列哪一分析是正确的?(2016年•卷二•5题)①
A.如吴某一枪没有打中甲和乙,子弹从甲与乙的中间穿过,则对甲、乙均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B.如吴某一枪打中了甲,致甲死亡,则对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实行数罪并罚
C.如吴某一枪同时打中甲和乙,致甲死亡、乙重伤,则对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对乙仅成立故意伤害罪
D.如吴某一枪同时打中甲和乙,致甲、乙死亡,则对甲、乙均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实行数罪并罚
①[答案]这属于择一的故意,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C项,吴某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本题答案:A
二、犯罪过失
第15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
1.概念: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
2.结构:应当预见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发生危害结果。应当预见是前提,疏忽大意是原因,没有预见是事实。
[注意]应当预见的结果,不是泛指一切可能的危害结果,而是具体过失犯罪中的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刑法分则规定的每一个具体过失犯罪,其成立都要求造成一个具体特定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的结果就是成立该过失犯罪所要求的具体特定的危害结果。例如,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则应当预见的危害结果是指致人死亡的结果,而不是指致人重伤的结果。
3.结果预见义务与预见可能性。
刑法处罚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行为人违反了结果预见义务,即行为人本应该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
判断有无结果预见义务,主要是判断有无结果预见的可能性。有无结果预见可能性的判断标准:一是看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能力和预见能力;二是看客观上的认识条件和环境。
例如,甲乙二人是建筑工人,在工地上发生口角。甲猛推乙一把,乙倒地后后脑勺恰巧碰在石头上,导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甲对危害结果有预见的可能性,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
1.概念: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
2.结构: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发生危害结果。
3.结果避免义务与避免可能性
刑法处罚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行为人违反了结果避免义务,即行为人本能够避免结果发生,因为过于自信而没有避免。
判断有无结果避免义务,主要是判断有无结果避免可能性。有无结果避免可能性的判断标准:一是看行为人的避免能力;二是看客观上有无避免的条件和环境。
例如,甲在饭菜里投放毒药欲毒死妻子。为了防止儿子回家也吃到中毒,出门去学校接儿子,不料儿子自己回家。甲急忙赶到家中,看到下班回家的妻子和放学回家的儿子已中毒死亡。甲对妻子是直接故意,对儿子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过失的认定
1.信赖原则
这是指在行为人合理信赖被害人会采取适当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采取不适当的行为而造成了侵害结果,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例如,在交通领域,司机在遵守交通规则行车时,只要没有特殊情况,就可以信赖其他司机、行人也会遵守交通规则。如果其他人不遵守交通规则,造成了事故,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人就不承担责任。例如,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甲驾车正常行驶,忽然有人横穿公路,甲刹车不及,撞死对方。甲不存在过失责任。
[注意]行为人不能信赖幼儿、醉酒者、残疾者会遵守规则、采取适当行为。当他人有采取不适当行为的具体先兆时,不应当信赖他人采取适当行为。
2.监督过失
这包括两种情形:
(1)监督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监督义务,导致被监督者产生过失行为引起了危害结果。例如,在外科手术时,医生对护士的行为有监督义务,如果因护士的过失导致事故的发生,医生同样应对这种事故承担监督过失的责任。又如,军官对士兵的操练行为具有监督义务。刑法分则许多具体的玩忽职守犯罪便存在监督过失。
(2)管理者没有建立或完善安全管理体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这种过失也称为管理过失。例如,煤矿的老板没有建立起预防瓦斯爆炸的管理体制,后发生瓦斯爆炸的严重事故。老板存在管理过失。
三、无罪过事件
第16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一)意外事件
1.概念:行为人无法预见、没有预见会发生危害结果,以致发生危害结果。
2.结构:无法预见-->没有预见-->发生危害结果。无法预见是原因,没有预见是事实。
3.结果预见可能性
意外事件之所以无罪,是因为行为人没有预见可能性。有无预见可能性的判断标准:一是看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和预见能力;二是看客观上的认识条件和环境。
例如,甲夜晚在高速公路上开车,压过一堆稻草,压死了在稻草中睡觉的乞丐。甲虽然主观上有认识能力,但是客观上不具有认识条件,所以是意外事件。
(二)不可抗力
1.概念:行为人已经预见会发生危害结果,但是无法抗拒,以致发生危害结果。
2.结构:已经预见-->无法抗拒-->发生危害结果。已经预见是前提,无法抗拒是原因。
3.分类:一是行为人已经预见,但无法釆取避免措施;二是行为人采取了避免措施,但仍无法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4.结果避免可能性
不可抗力之所以无罪,是因为行为人缺乏结果避免可能性。有无结果避免可能性的判断标准:一是看行为人的避免能力;二是看客观上有无避免的条件和环境。
例如,甲驾驶渡船摆渡客人,突然强台风降临,甲无法正常驾驶而翻船,客人溺水身亡。甲虽然自身有一定的避免能力,但是强台风导致的灾难是无法避免的,所以是不可抗力。
[注意]结果避免可能性的时间点是过失行为时,而非危险临界时。
例如,李某下车去小卖部买烟,没有熄灭发动机,对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8岁儿子说:“不要动,我马上回来!”李某刚出小卖部,看到儿子驾车已失控,撞死一人,自己也无法靠近。李某在下车时具有结果避免可能性,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四、各种罪过形式的区分
罪过形式的区分是考试重点,一共有五对区分,其中最难区分的是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区分]
(一)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分
1.在认识因素上,直接故意是明知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间接故意是明知可能发生。如果明知必然发生,就只能是直接故意。
[注意]行为人如果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但是又“放任”,仍是直接故意。因为所谓放任,要求存在可能发生或可能不发生这两种结果,唯有如此,才会有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的放任心理。如果只有必然发生这一种结果,那么就不存在放任心理。
例如,甲想杀死乙,看到乙和丙坐在华山缆车上,一边想:“乙,你死定了。”一边想:“丙,我真不想让你死。”仍砍断缆绳,乙丙死亡。甲对乙的死亡是直接故意。甲对丙的死亡貌似“放任”而非直接追求,但是因为明知砍断缆绳,丙必然死亡,所以也构成直接故意。
2.在意志因素上,直接故意是希望发生、积极直接地追求;间接故意是放任发生。所谓、放任,是指听之任之,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例如,甲在某火车站候车时,公文包被盗,于是在候车室到处寻找。甲在乙的身边发现了与自己的公文包极为相似的包(此时乙正在打瞌睡),明知该包既可能是自己的,也可能不是自己的,但仍然取走。甲回头打开一看,并不是自己的公文包。甲构成盗窃罪,是间接故意。
3.在事实认识错误的场合,行为人是故意,而非过失。不能因为事实认识错误而否定故意。
例1,甲欲杀死乙,误以为丙是乙而开枪,丙被打死。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对于丙的死亡,甲是直接故意,而非间接故意。
例2,甲欲杀死乙,得知乙在值班室,便放火烧值班室,实际上是丙在值班室,烧死了丙。对丙的死亡,甲是直接故意,而非间接故意。
(二)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
1.相同点:二者都已经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
2.区分标准
(1)主观上: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持放任态度,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意志;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持谨慎态度,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总结]在对待结果发生的态度上,直接故意投了赞成票,过于自信的过失投了反对票,间接故意投了弃权票。①
(2)客观上: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没有釆取避免措施,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一般会采取避免措施。
[注意1]有时,避免措施与加害措施融为一体。行为人在实施加害措施时为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认为自己会把握好分寸。
例如,甲开车时被乙的车干扰了一下,甲顿生不快,对旁边的朋友王某说:我要吓唬他一下。”王某说:“不会出事吧?”甲说:“放心!”便猛地加速干扰乙的车,乙为了躲避导致车辆翻下路基,乙身受重伤,不治身亡。甲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注意2]如果行为人既釆取加害措施,又采取避免措施,则比较两种措施的效果,如果加害措施的危害后果仍很明显,则仍构成间接故意。
例如,王某为防小偷偷西瓜,给西瓜注射剧毒,但在地里竖一小旗,写着“西瓜有毒”。小偷仍来偷摘,吃后中毒身亡。王某是放任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从采取加害措施(注射毒药)看,是放任;从采取避免措施(竖小旗)看,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比较二者的效果,综合来看,加害措施的危害后果仍很明显,所以王某总的来说仍是放任,是间接故意,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2008年四川卷四案例分析题就考查了这一点)
(三)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
1.区分标准
(1)在主观认识上,是否已经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2)在客观行为上,是否釆取了避免措施。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因为没有预见,所以没有采取避免措施;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因为已经预见,所以采取了避免措施。
2.容易混淆之处:误将应当预见等同于已经预见。应当预见,只表明行为人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不表明行为人已经预见。反过来,行为人即使预见能力再高,只表明应当预见,并不能推导出已经预见。应当预见是应然状态,已经预见是实然状态。
3.判断方法
(1)如何判断“应当预见”?主要是判断有无预见可能性:一看行为人主观认识能力和预见能力;二看客观认识条件和环境。
(2)如何判断“已经预见”?一看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无判断、思考、权衡的过程。如果有,就表明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二看行为人客观上有无采取避免措施。如果有,就表明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例如,陈某与同村某妇女通奸,一直想杀死其妻李某。某天晚上,陈某为上山打猎在院子里擦枪,这时,李某从娘家回来,兴致勃勃地站在陈某身边谈一天见闻。陈某没耐心地听着,继续擦枪,不慎触动扳机,打中李某腿部,李某失血过多死亡。陈某是何种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虽然陈某作为猎人有预见能力,但不代表他已经预见危害结果。从案中看不出陈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判断、思考、权衡的过程,而且也没有采取避免措施,因此陈某没有预见。没有预见的原因是疏忽大意。
(四)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分
1.相同点:二者都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2.区分点: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意外事件是因无法预见而没有预见。判断核心点在于是否具有结果预见可能性,判断标准:一是看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和预见能力;二是看客观上的认识条件和环境。
常见错误:误将“没有预见”当作“没有预见可能性”。“没有预见”不等于“没有预见可能性”。
例如,甲驾驶停在马路边的汽车,准备驶离。情形一,甲倒车时未注意看后方,不慎压死一位行人。甲没有预见到死亡结果,但有预见可能性,属于疏忽大意过失。情形二,甲在倒车时查看到后方无人,便开始倒车,期间一个小孩为了捉迷藏,突然跑到车尾部,被压死。对此,甲缺乏预见可能性,属于意外事件。
(五)过于自信的过失与不可抗力的区分
1.相同点:二者都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2.区分点: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本来可以避免结果发生,不可抗力是根本无法避免结果发生。判断核心点在于是否具有结果避免可能性,判断标准:一是看行为人的避免能力;二是看客观上有无避免的条件和环境。
例如,甲是长途客运司机,已经极度疲劳,但是为了赶时间仍疲劳驾驶,30分钟后,行至转弯处,因无力控制汽车而发生车祸。甲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五、事实认识错误
认识错误,分为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在德日理论中属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讨论的内容,因此放在后文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中阐述。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认识和客观事实不一致。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不一致时,行为人是否仍成立故意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事实认识错误比较复杂,历来是考试的难点。
(一)层层辨认
1.客观阶层的危害行为
在犯罪构成体系中,事实认识错误处在主观要件阶层,因此当考察案件是否属于事实认识错误时,意味着案件已经满足了客观要件,特别是满足了“危害行为”要件。
例1(对象不能犯),甲欲打死乙,在荒无人烟的沙漠里,误以为前方的树桩是乙,开枪射击。甲的开枪行为对任何人的生命都没有危险,不是危害行为,属于对象不能犯,作无罪处理。虽然甲在主观上对行为对象存在认识错误,但由于客观阶层的危害行为要件不具备,因此该案不需要进入主观阶层讨论事实认识错误。
例2(对象错误),甲看到前方树下站着一个人,误以为是仇人乙,开枪打死,走近发现是路人丙。甲的开枪行为是危害行为,进入主观阶层,甲对行为对象存在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的案件。
2.主观阶层的主观认识
(1)主观无犯罪故意。
例1,甲以为自己贩卖的是普通书刊,实际是淫秽书刊。甲对行为对象存在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这种事实认识错误可以阻却(排除)犯罪故意,也即甲没有实施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犯罪故意。因此,甲不构成该罪。
例2,甲打猎时,看到草丛中有响动,以为是兔子而开枪,结果打死了捉迷藏的小孩。甲对行为对象存在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这种事实认识错误可以阻却(排除)犯罪故意,也即甲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故意。甲如果有过失,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无过失,则按意外事件处理。
(2)主观有犯罪故意。本节讨论的事实认识错误案件主要是主观有犯罪故意的案件。
例如(对象错误),甲看到前方树下站着一个人,误以为是仇人乙,开枪打死,走近发现是路人丙。甲对行为对象存在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但甲主观上有犯罪故意。该事实认识错误不能阻却(排除)甲的犯罪故意。
3.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和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
(1)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也称具体的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范围,也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范围内发生了认识错误。例如,甲欲开枪打死乙,误将丙当作乙而打死。甲主观认识的事实(杀死乙)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杀死丙)不一致,这种错误发生在故意杀人罪这个犯罪构成范围内,属于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
(2)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也称抽象的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而且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也即这种错误跨越了不同犯罪构成。例如,甲欲开枪打死乙,没有瞄准,打碎了乙身旁的珍贵花瓶。甲主观认识的事实(杀死乙)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毁坏财物)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属于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
[总结]具体的错误与抽象的错误的区分标准:法益客体是否同一。前者的法益客体属于同一种,后者的法益客体属于不同种。例如,想杀乙,却杀死丙,乙丙都是人,都是生命法益,属于具体的错误。想杀人,却毁坏了财物,属于抽象的错误。
4.同一犯罪构成内的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
关于二者的区分,传统理论认为,对象错误是因为主观原因导致的错误结果,打击错误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的错误结果。这种看法没有错误,但是仅适用于同一现场的案件,难以适用于不同现场的案件。不同现场的案件包括两种:一是隔离犯,这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时空间隔,例如通过邮寄毒药杀人。二是教唆犯,教唆犯一般不在现场,而是在家里等实行犯的消息。
例1(同一现场),甲看到前方树下站着一个人,误以为是仇人乙,开枪打死,走近发现是路人丙。错误结果是由甲的主观原因导致的,因此是对象错误。
例2(同一现场),甲看到前方树下站着仇人乙,向其开枪,打偏了,不慎打死附近忽然出来的丙。错误结果是由甲的客观原因导致的,因此是打击错误。
例3(隔离犯),甲欲毒杀乙,给乙寄毒酒,得知乙住在“211室”,在填写包裹单上的地址时,一时疏忽,错写成“217室”,自己没有发觉。“217室”的主人丙收到后,不知情中毒身亡。这是道真题(2011年第53题)。错误结果到底是由甲的主观原因导致还是客观原因导致,说不清楚。似乎是由主观原因与客观原因共同导致。在此,传统标准不太好用。因此,需要总结更本质、更管用的区分标准。
判断认识错误的类型,需要抓住两点。第一,认识错误的本质是主观认识与实际发生事实不一致。如果一致,则不存在认识错误。第二,判断是否一致时,重点不在于对欲害对象持何种心理,而在于对实害对象及实害结果持何种心理。由此可以总结出三种案件类型。
案件类型1:对象错误的特点是,行为人对实害对象(实害结果)持(直接)故意心理,并且对实害对象的身份存在认识错误。例如,甲看到前方树下站着一个人,误以为是仇人乙,开枪打死,走近发现是路人丙。甲向前方树下的人开枪,说明对其死亡持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甲对该人的身份存在认识错误,但是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对象只要求是“他人”即可,“他人”的身份、姓名等不是构成要件要素,对身份认识错误是不重要的认识错误,只影响甲的杀人动机的实现,这种认识错误被称为动机错误。不难发现,对象错误中,甲向实害对象制造的危险流没有发生偏离。
案件类型2:间接故意的特点是,行为人对实害对象(实害结果)持间接故意心理,并且对实害对象的身份不存在认识错误。在此,行为人主观认识内容与实际发生事实是一致的,不存在事实认识错误。传统理论认为,一项认识错误要么是对象错误,要么是打击错误。其实,还有第三种类型也即间接故意,既不是对象错误,也不是打击错误。例如,甲看到前方树下站着仇人乙,乙在与丙握手,甲向乙开枪,知道有可能击中丙,但持放任态度,开枪后打偏,击中丙。甲对丙的死亡持间接故意,主观认识内容与实际发生事实是一致的,不存在事实认识错误。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不难发现,间接故意中,甲对实害对象制造的危险流没有发生偏离。
案件类型3:打击错误的特点是,行为人对实害对象(实害结果)持过失心理或意外事件,并且对实害对象的身份不存在认识错误。例如,甲看到前方树下站着仇人乙,向其开枪,打偏了,不慎打死附近忽然出来的丙。甲对丙的死亡持过失心理,对丙的身份不存在认识错误,并没有“误将丙当作乙”的心理活动。不难发现,打击错误中,甲对实害对象制造的危险流发生了重大偏离。
总结区分标准:
例1(寄毒酒),(1)甲欲毒杀乙,给乙寄毒酒,误以为“211室”的住户是乙,实际是丙,将毒酒寄到“211室”。丙不知情中毒身亡。甲对实害对象及结果(“211室”住户死亡)持直接故意,并且对“211室”住户的身份存在认识错误,甲属于对象错误。
(2)甲欲毒杀乙,得知乙与妻子丙住在“211”室,将毒酒寄到“211”室。乙收到后没有喝,丙喝了,中毒死亡。甲对实害对象及结果(丙的死亡)持间接故意心理,并且对丙的身份不存在认识错误,不存在“误将丙当作乙”的心理活动。甲既不是对象错误,也不是打击错误。
(3)甲欲毒杀乙,给乙寄毒酒,乙的地址是“211室”,甲填写地址正确,但快递员在投递时,一时疏忽看错了,投递给“217室”的住户丙,丙不知情中毒死亡。甲对实害对象及结果(丙的死亡)持过失心理或意外事件,因此甲属于打击错误。
(4)甲欲毒杀乙,给乙寄毒酒,得知乙住在“211室”,在填写包裹单上的地址时,一时疏忽,错写成“217室”,自己没有发觉。“217室”的住户丙收到后,不知情中毒身亡。甲对实害对象及结果(丙的死亡)持过失心理,甲属于打击错误。传统标准将判断重点纠结于“写错”这个环节。其实,判断重点在于甲对实害结果持什么心理。这是2011年第53题,官方答案解析认为甲是打击错误。这一答案解析并没有发生变化。①
例2(装炸弹),甲欲炸死乙,来到乙家车库,在乙的轿车上装了炸弹。甲知道乙的妻子、儿子有可能开这辆车,但不管那么多了。第二天,乙的妻子丙开车时被炸死。甲对丙的死亡持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甲在此没有事实认识错误。
例3(打电话)(2014年第7题),甲欲实施电信诈骗,本欲电话诈骗乙,但拨错了号码,打到了丙家,以为丙是乙,说了一通欺骗圈套,丙上当受骗,被骗去钱财。甲对接电话的人实施诈骗存在直接故意,只是对对方的身份有认识错误,因此属于对象错误。注意另一种情形:丙亮明身份,甲意识到对方不是乙,而是丙,仍继续实施诈骗,丙受骗。这属于临时变换行为对象,不存在认识错误问题。
例4(教唆犯)(2014年第7题),甲教唆乙杀害丙,将丙的照片给乙,提醒乙不要认错人、杀错人,乙在丙下班的路上守候,误将丁当作丙而杀害。乙对丁存在对象错误。甲对丁构成打击错误。这是因为,甲对实害对象及结果(丁的死亡)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并且对丁的身份没有认识错误,没有“误将丁当作丙”的心理活动。
理论上有种观点认为,根据“行为的指向”来区分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认为行为指向的对象与欲害对象不一致时,是对象错误;一致时,是打击错误。由于行为指向的对象(丙)与欲害对象(乙)不一致,因此属于对象错误。参见刘明祥:《论具体的打击错误》,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这种观点在逻辑上明显不能自洽。依照该观点,上述例(3)中,快递员投递错误导致丙死亡,由于行为指向对象(丙)与欲害对象(乙)不一致,因此属于对象错误。然而,学界公认该例错误属于打击错误。由于该观点明显不当,所以没有被纳入法考考查范围。
(二)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
1.对象错误
例如,甲看到前方树下站着一个人,误以为是仇人乙,开枪打死,走近发现是路人丙。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都认为: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这是因为,甲看到前方有个人,就朝其开枪,将其打死,说明甲对该人的死亡持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2.打击错误(方法错误)
例如,甲看到前方树下站着仇人乙,向其开枪,打偏了,不慎打死附近忽然出来的丙。
注意案件事实前提是:甲对丙的死亡持过失心理。如果甲对丙的死亡持间接故意或概括故意的心理,则表明在丙的死亡上,甲的主客观是一致的,没有事实认识错误。对于打击错误,理论上存在观点展示。两种观点平分秋色,没有哪种是多数观点或主流观点。目前考试考查的是观点展示,而非唯一定论。
(1)具体符合说。其理念是实事求是,尊重案件事实,侧重于保障人权。该说认为,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2)法定符合说。其理念是侧重于保护法益,既然凶手致人死亡,就应严惩凶手,为此可以修改案件事实。该说认为,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的死亡虽然持过失心理,但是可以修改为对丙的死亡持故意心理,因此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练习]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结合。例如,甲以为前方左侧10米处是仇人乙(实际是丙),向其开枪,子弹打偏,不慎击中右侧附近一人,该人是仇人乙。甲对左侧的人存在对象错误,对右侧的人存在打击错误。由于对象错误不存在观点展示,而打击错误存在观点展示,故主要分析打击错误。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左侧的人(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右侧的人(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法定符合说认为,甲对左侧的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右侧的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总结]打击错误与偶然防卫的结合。
例1(犯罪人的场合,2016年真题),甲乙共同向丙射击。甲未料击中乙导致乙死亡,事后查明,甲若未致乙死亡,乙便会射中丙。
打击错误是三边关系:犯罪人(甲)、欲害对象(丙)、实害对象(乙)。甲朝丙开枪,却不慎打死乙。这是打击错误。偶然防卫是双边关系:犯罪人(甲)、实害对象(乙)。甲打死乙,客观上制止了乙的不法侵害,但甲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这一点,因此属于偶然防卫。
实际上,案件事实若果真是甲对丙的死亡持故意心理,则表明甲对乙、丙均有杀人故意,击中了丙,那么甲就是概括故意、择一故意或间接故意,主客观是一致的,就没有事实认识错误可言。因此,打击错误的案件事实应是,甲对丙的死亡不是故意,至多是过失。法定符合说将甲对丙的死亡持过失心理,修改为甲对丙的死亡持故意心理。这种修改案件事实的做法受到批判。
讨论顺序是,先讨论完整的三边关系,再讨论其中的双边关系。
第一,打击错误。(1)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丙构成杀人未遂,对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2)法定符合说认为,甲对丙构成杀人未遂,对乙构成杀人既遂(此处可见法定符合说修改案件事实的问题),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第二,偶然防卫。(1)结果无价值论认为,甲的行为制造了好结果,所以没有法益侵害性,是好行为,构成正当防卫。(2)行为无价值论认为,甲的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是坏行为,但制造了好结果(救了丙),所以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制造坏的实害结果),但也不构成正当防卫。
例2(防卫人的场合,2017年•卷二•53题),甲、乙合谋杀害丙,计划由甲对丙实施砍杀,乙持枪埋伏于远方暗处,若丙逃跑则伺机射杀。案发时,丙不知道乙的存在。为防止甲的不法侵害,丙开枪射杀甲,子弹与甲擦肩而过,击中远处的乙,致乙死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丙的行为属于打击错误,依具体符合说,丙对乙的死亡结果没有故意
B.丙的行为属于对象错误,依法定符合说,丙对乙的死亡结果具有故意
C.不论采取何种学说,丙对乙都不能构成正当防卫
D.不论采用何种学说,丙对甲都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答案及解析]ADO讨论顺序是,先讨论完整的三边关系(打击错误),再讨论其中的双边关系(偶然防卫)。
第一,打击错误。丙朝甲开枪,没有打中甲,却未料打中乙。丙构成打击错误。(1)具体符合说认为,丙对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对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2)法定符合说认为,丙对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对乙构成故意杀人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注意,这只是初步结论,等到后面分析正当防卫时才会得出最终结论。
第二,正当防卫。其一,丙朝甲开枪,无疑构成正当防卫。其二,丙打死乙,客观上制止了乙的不法侵害,但丙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这一点,因此属于偶然防卫。对此:(1)结果无价值论认为,丙的行为制造了好结果,所以没有法益侵害性,是好行为,构成正当防卫。(2)行为无价值论认为,丙的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有击中附近无辜行人的危险性),是坏行为,但制造了好结果,制止了乙的不法侵害,所以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制造坏的实害结果),但也不构成正当防卫。因此,C项错误,因为依据结果无价值论,丙对乙构成正当防卫。D项正确,因为不论采取何种学说,丙对甲都构成正当防卫。
3,因果关系错误
因果关系错误解决的问题不是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因为犯罪肯定成立了),而是犯罪是否既遂的问题。在理解以下三种情形时,务必带着这个总问题去掌握。
(1)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的因果历程样态与实际发生的因果历程样态不一致。
例如,甲将乙推入井里,欲淹死乙,井里没水,摔死了乙。如何处理?
首先,在客观上,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在主观上,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因果关系的具体样态,即使没有认识到或产生认识错误,也不影响犯罪故意的确立。因此,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结论]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行为人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注意]该结论有个预设前提:在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例如,甲欲毒杀乙,用剧毒蘑菇做了一道菜,蘑菇凉拌鱼丸,端给乙。乙没吃蘑菇,吃了鱼丸。由于鱼丸过期变质产生毒素,毒死乙。客观上,甲的毒杀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2)结果的推迟发生(事前故意)
行为公式:前一行为(故意杀人,致人重伤昏迷,以为死亡)+后一行为(毁尸灭迹,导致死亡)。焦点问题是,死亡结果与哪个行为有因果关系?由于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是不同性质的行为,因此两者虽然是一个人实施的,但属于独立关系。对此需要判断二者是叠加关系还是阻断关系。如果后一行为立即直接导致死亡,则阻断了前一行为的危险流。否则,二者是叠加关系。
例1,甲故意杀乙,致乙重伤昏迷,以为乙死亡,为了毁尸灭迹,用刀碎“尸”,直接将乙的头切下来。后一行为(切头)阻断了前一行为(重伤)的危险流,由后一行为直接导致死亡,因此死亡结果应归属于后一行为。后一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前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并罚。
例2(真题),甲故意杀乙,致乙重伤昏迷,以为乙死亡,为了抛尸,将乙扔到雪沟里,后乙死在雪沟里。后一行为(扔到雪沟)不会立即导致死亡,与前一行为(重伤)是叠加关系,一起导致死亡,属于多因一果。前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后一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二者不能并罚,否则对死亡结果评价(处罚)了两次。故意杀人罪既遂吸收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例3(真题),甲故意杀乙,致乙重伤昏迷,以为乙死亡,为了抛尸,将乙扔进河里,乙溺水身亡。后一行为(扔到河里)与前一行为(重伤)是阻断关系还是叠加关系,实务法官们存在不同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是叠加关系,前后行为制造的危险流一起导致死亡结果,属于多因一果。前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后一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既遂吸收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故意杀人罪既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是阻断关系,后一行为阻断了前一行为的危险流,由后一行为单独直接导致死亡。前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后一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罚。
注意,这里的观点展示属于实务处理意见的观点展示,不属于理论学说的观点展示。理论学说的观点展示的特点是,在任何案件中都会存在这种观点展示,不会因为案件不同而取消观点展示。例如,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属于理论学说的观点展示,在所有同一犯罪构成内的打击错误的案件中均存在这两种理论学说的观点展示。实务处理意见的观点展示的特点是,在有些案件中会存在不同处理意见,在有些案件中没有不同处理意见。例如,结果的推迟发生的案件中,有些案件(如例3)存在不同处理意见,有些案件(如例2)没有不同处理意见。
(3)结果的提前实现(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
预备阶段着手实行阶段既遂
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实害结果
行为公式:前一行为(计划的杀人预备行为)+后一行为(计划的杀人实行行为),实际上前一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焦点问题是,前一行为是否属于着手,是否属于实行行为?如果是,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否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这是因为,死亡结果只有是着手之后的实行行为导致的,才属于既遂结果。
“着手”是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由客观上的着手行为与主观上的着手故意构成。做题时要两步走。
第一步,先判断有无着手行为。主流观点认为,着手行为是指行为对法益产生了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如果没有着手行为,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而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
例如,妻子欲杀害丈夫,中午将一瓶毒酒放在餐桌上,准备在丈夫第二天回家后端给他喝,然后就出门办事。不料丈夫当天下午就回家,喝了毒酒死亡。第一步,妻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着手行为,因为中午放置毒酒时,对丈夫的生命没有产生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因此,妻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预备,而非既遂。同时,妻子将毒酒放在家里餐桌上,存在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
第二步,如果有着手行为,则接下来判断有无着手故意。关于着手故意,理论学说上存在观点展示。争议焦点在于,故意的认识内容需要包括哪些内容?
对行为的故意说认为(多数观点),着手故意的认识内容仅包括着手行为本身。只要认识到着手行为,就认为有着手故意。
对结果的故意说认为(少数观点),着手故意的认识内容,不仅包括着手行为,还包括行为会导致的实害结果。只有认识到会发生实害结果,才认为有着手故意。
提示:就理论学说的观点展示而言,如果考单选题,就按多数观点答。2008年第3题、2011年第53题考了单选题,按多数观点答。如果考观点展示,就将两种观点展示出来,或答其中任何一种观点都给分。
例1(2008年第3题、2011年第53题),妻子欲杀害丈夫,计划先用安眠药吃晕丈夫,然后用绳子勒死丈夫。在准备勒的时候,妻子发现丈夫已死。原来,安眠药剂量过大,直接导致死亡。第一步,投放过量安眠药的行为对生命具有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所以妻子具有杀人的着手行为。第二步,多数观点认为,着手故意只要求对着手行为有认识即可。妻子对于着手行为(投放安眠药)是有认识的,所以有着手故意。因此,妻子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例2(2015年主观题)高某欲杀死钱某,掐其脖子,看到钱某不再挣扎,误以为钱某只是昏迷,实际已经死亡。高某准备将钱某扔进河里淹死,在扔的时候发现钱某已经死亡。
第一步,高某掐脖子,导致钱某死亡,表明对钱某的生命制造了紧迫危险,实施了着手行为。
第二步,关于着手故意,存在观点展示。对行为的故意说认为(多数观点),高某有着手故意,因为高某对着手行为(掐脖子)有认识,因此高某已经着手,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对结果的故意说认为(少数观点),高某没有着手故意,因为高某对于掐脖子导致死亡结果没有认识到,因此高某尚未着手,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
注意:开始犯罪与着手犯罪不是一个概念,开始犯罪意味着犯罪进入预备阶段,着手犯罪意味着犯罪进入实行阶段。关于着手的判断,参见第十讲中的“犯罪未遂”部分。
(三)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
1.处理办法
该错误涉及两个犯罪构成,既需要判断每个犯罪构成是否成立,还需要判断犯罪是否既遂。该错误包括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由于对二者的处理方法完全相同,所以一并讨论。
例1(对象错误),甲欲开枪打死乙,在蜡像馆里,误以为珍贵蜡像(以乙为原型)是乙本人,开枪打碎。
例2(打击错误),甲欲打碎蜡像馆的珍贵蜡像,在蜡像馆里,没瞄准,将蜡像旁边的乙开枪打死。
处理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方法是:进行两次三段论推理。也即,既然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必然存在两个不同犯罪构成分别作为大前提,分别进行三段论推理,如果得出的两个结论均有罪,那么就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
对于例1,两个犯罪构成分别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作为大前提,分别推理,结论: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过失毁坏财物的行为无罪)。
对于例2,两个犯罪构成分别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分别作为大前提,分别推理,结论: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2.考查角度:包容评价思维
法考在考查不同犯罪构成的错误时,选择的两个犯罪构成常常具有包容评价关系。包容评价关系是指A与A+B的关系。A+B可以包容评价为A。例如,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强制猥亵、侮辱罪与强奸罪,抢夺罪与抢劫罪,侵占罪与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盗窃罪与盗窃枪支罪等便是如此,后者可以包容评价为前者。
当行为人在A罪与A+B罪之间产生认识错误,可运用包容并作思维,也即行为人有犯A+B罪的故意,可以包容评价为有犯A罪的故意;行为人有犯A+B罪的行为,可以包容评价为有犯A罪的行为。
例1,甲在火车站大厅本想偷普通财物,偷走乙的提包,打开发现是枪支。由于枪支具备普通财物的所有特征(A),而且比普通财物还多了一个火药杀伤力的功能(B)。枪支与普通财物属于A+B与A的关系。枪支可以包容评价为普通财物。盗窃枪支罪可以包容评价为普通盗窃罪。将盗窃罪作为大前提推理,甲客观上有盗窃枪支的行为,可以包容评价为盗窃普通财物的行为;甲主观上有盗窃罪的故意;所以甲构成盗窃罪既遂。将盗窃枪支罪作为大前提推理,甲客观上盗窃了枪支,甲主观上只有盗窃普通财物的故意,该故意不能评价为盗窃枪支罪的故意,因此不构成该罪。
例2,甲去军营盗窃枪支,偷回来发现是普通财物。将盗窃枪支罪作为大前提推理,甲构成该罪的未遂。将盗窃罪作为大前提推理,甲客观上是盗窃普通财物的行为,主观上有盗窃枪支的故意,可以包容评价为盗窃普通财物的故意,构成盗窃罪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一般定盗窃枪支罪未遂。
[总结]在A罪与A+B罪之间产生认识错误,无论是主观想犯A罪、客观犯了A+B罪,还是主观想犯A+B罪、客观犯了A罪,行为人在A罪的范围内都能做到主客观相一致,至少能构成A罪既遂。如果还构成A+B罪的未遂,则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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