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带人租赁”的法律性质尚无明确的界定,各地司法实践对此认识不一。从防范法律风险的角度来说,建议施工单位优先选择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工程机械出租企业,规避相应法律风险。
工程机械租赁通常是“带人租赁”,即工程机械出租人在提供工程机械的同时,一并提供工程机械操作的司机。承租人向工程机械出租人支付的租金中,通常包含了人工工资。如何理解这种租赁形式的法律性质,将对承租人带来不一样的法律后果。
一、工程机械“带人租赁”认定为承揽
案例来源:(2018)鄂0607民初3646号
法院认为: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租赁合同只是让与租赁物的使用权,本身并不涉及对于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具体情形的干预,也不存在出租人利用自身技能为承租人提供服务;承揽合同并不让与租赁物的使用权,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地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
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系租赁合同纠纷,但原告并非单纯将挖掘机交付被告方使用,而是由己方的驾驶员驾驶,利用自己的机械和技术力量、劳力为被告方提供服务,机械设备始终处在原告方驾驶员的控制之下,合同相对方并没有直接使用该车。上述特征更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要件,因此本案“带人租赁”的合同实质应为承揽合同。
案例来源:(2020)冀02民终1828号
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张强主张其与奥成长城分公司形成的不是承揽关系,而是租赁关系的问题。就承揽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而言,要看是哪一方在占有、使用该设备。本案中,上诉人是利用了自己的设备和技术力量、劳力为奥成长城分公司提供了吊装服务,案涉吊车是在上诉人的控制之下,奥成长城分公司只有通过上诉人才能使用该吊车,奥成长城分公司不能、也没有直接使用该吊车,因而上诉人实际上是按照长城分公司的要求来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也就是说,张强交付给奥成长城分公司的不是吊车,而是其驾驶吊车作业之后形成的工作成果。这具备了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所谓的“带人租赁”合同应当确定为承揽合同。
二、工程机械“带人租赁”认定为租赁合同
案例来源:(2017)苏09民终3820号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诉争《挖机包月结账单》载明的结算方式来看,相对方根据使用刘树林的挖掘机的期限支付相应的对价,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另相对方与刘树林的结算与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毫无关联,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
案例来源:(2016)川0922民初2556号
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将随车吊提供给被告邓斌,原告作为驾驶员按邓斌的要求进行作业,邓斌按使用随车吊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费用,更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
三、工程机械“带人租赁”法律性质的认定对承租人的影响
1.《人力资源社保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因此,如果工程机械“带人租赁”被认定属于承揽性质,而工程机械出租方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情况下,其所雇佣的驾驶员在工作中受伤、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则作为承租人的施工单位将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2.在出租人将自有的工程机械出租给施工单位,并亲自提供操作服务的情况,甚至有法院认定出租人与施工单位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比如(2018)冀01民终6826号案件中,法院即认为“焦双飞驾驶自己的压路机进行作业,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为上诉人提供服务;上诉人对施工现场具有控制、支配和安全生产义务,上诉人与焦双飞具有依附性并按约定支付报酬。一审认定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焦双飞形成雇佣关系正确。”并据此判决施工单位对出租人的肇事行为,承担雇主责任。
四、小结
对于施工单位而言,租赁大型设备,能够有效降低企业成本。由于随机操作人员熟悉租赁设备的性能和状况,有利于发挥设备的生产能力。为此,工程机械租赁一般都是由出租方负责选派随机操作人员,人随机走,而施工单位负责对随机操作人员进行考核和管理。也正因为如此,给“带人租赁”的法律性质认定带来困难和争议。
虽然“带人租赁”具有种种优点,但由于对其法律性质尚无明确的界定,各地司法实践对此认识不一。从防范法律风险的角度来说,建议施工单位优先选择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工程机械出租企业,规避相应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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