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7月1日起开罚,官方解读来了

近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外发布《惠州市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进一步规范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办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惠州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7月1日起开罚,官方解读来了-有驾
4月24日,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召开新闻通气会,就《办法》中社会各界关注的重点问题进行解读。
重点一:
《办法》制定背景及相关依据
近年来,随着惠州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电动自行车因其经济性、灵活性而成为市民短途出行的重要选择。然而,电动自行车数量激增的同时,也带来了交通拥堵、交通事故频发、停放困难、充电安全隐患等一系列问题,特别是涉电动自行车的交通事故比例显著,对城市管理和市民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为此,惠州依据国家及广东省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电动自行车管理实际制定《办法》。希望通过系统性的管理措施,规范全市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水平,保障市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城市交通和谐。
《办法》的制定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同时也参考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意见》、省三厅(局)《转发市场监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等文件,借鉴了其他省、市的电动自行车立法经验,并结合惠州电动自行车管理实际制定,确保合法性、针对性与有效性。
重点二:
《办法》中各条规定的说明
(一)本办法适用于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通行、停放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办法》第一条至第九条明确了办法的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和电动自行车的定义,明确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其中第八条规定鼓励电动自行车车主购买相关保险,第九条规定鼓励电动自行车粘贴反光标识,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融入惠州亮点。
(三)《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电动自行车的登记管理以及号牌管理,简化登记流程,细化登记细节,明确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号牌。
(四)《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规定了非机动车道建设以及电动自行车的通行管理,规范电动自行车的上道路行驶,明确驾驶人年龄限制、安全装备要求,强调佩戴头盔、禁止手持电子设备行驶等行为。
(五)《办法》第十九条明确了禁止非法改装相关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进行非法改装行为。
(六)《办法》第二十条则明确了特定企业管理,对惠州市从事快递、跑腿、外卖等配送服务的特定企业提出具体规范管理要求。
(七)《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了电动自行车的停放规则,规范了电动自行车的停放管理。
(八)《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处罚原则,规定了对轻微违法行为,通过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协助交通疏导方式,实现警示和教育目的,提升公众的交通安全意识,体现管理的人性化与灵活性。
(九)《办法》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对违反通行规则、违法提供改装服务具体行为的法律责任,为相关部门执法提供了执法依据和标准。
(十)《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实施日期。
惠州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7月1日起开罚,官方解读来了-有驾
南方+林文通 摄
“《办法》的制定,并非‘以罚代管’,重点是要让广大电动自行车车主在驾驶过程中有法可依,引导他们更加重视交通道路安全,养成文明出行的好习惯。”惠州公安交警部门相关负责人表示,《办法》的出台,是适应城市发展的必然产物,不仅是对全市电动自行车管理的一次法治化升级,更是城市管理智慧与人文关怀的展现。相关部门希望通过这一系列创新与人性化的管理举措,构建一个更为安全、高效、和谐的城市交通环境,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民众的幸福生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链接
惠州市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通行、停放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或者电助力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保障安全、源头监管、协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的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与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渠道,对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八条 鼓励保险公司设立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等保险产品。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电动自行车相关保险。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电动自行车车身两侧和尾部粘贴反光标识。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行驶证并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登记的流程和途径,通过合理设置登记办理点、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或者委托社会化服务网点采集登记材料等方式,简化办理流程。
第十一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向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住所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进口凭证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查验电动自行车并完成登记材料的审核工作。
电动自行车符合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准予核发号牌、行驶证;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电动自行车不符合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申请材料无法补正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
第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由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转让证明。
第十三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符合注销情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灭失或者报废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丢失、灭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除外)时,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非机动车道;已建成道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除外)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非机动车道。
第十七条 新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尚未登记的,自购置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进口凭证等车辆来历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三)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或其他电子设备;
(四)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下,应当开启照明装置,减速慢行;
(五)不得驾驶非法加装座位、车篷、遮阳伞等影响通行安全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但安装固定安全座椅的除外;
(六)不得驾驶因非法改装电动机、电池、速度装置等导致不符合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七)不得逆向行驶;
(八)不得醉酒驾驶;
(九)在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非法改装电动机、电池、速度装置等动力装置,导致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非法加装座位、车篷、遮阳伞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但安装固定安全座椅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行为。
第二十条 快递、跑腿、外卖等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台账管理,组织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安排驾驶人上岗;
(三)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
(四)做好或者督促驾驶人做好电动自行车停放、维护、保养、安全检查等工作;
(五)督促驾驶人规范佩戴安全头盔,在夜间和遇有雨、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下穿着反光衣;
(六)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身体缺陷或者疾病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未设停放地点的道路上临时停放的,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尽快驾离,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现场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七)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电动自行车提供拼装、非法改装或者加装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报道
不戴头盔罚50元!惠州拟出台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惠州召开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听证会
南方+记者 林文通
通讯员 钟桢
【作者】 林文通
【来源】 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南方+客户端
0

全部评论 (0)

暂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