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由于不了解三期鉴定,导致在受伤后觉得自己伤势很轻,没有什么大碍,就不去做伤残鉴定、三期鉴定,从而无法得到其应有的赔偿。
那么,“三期”是指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而三期鉴定是由法医对伤者的三期做出鉴定,属法医临床学鉴定中一个独立的鉴定项目。“三期”评定的结果,直接与民事审判最终赔偿的金额相关。
现行关于人身损害三期的评定依据是2014年11月26日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需要注意的是,该标准同样适用于人身伤害、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等人身损害赔偿中受伤人员的三期评定。)
上述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各类损伤/事故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
误工期(亦称“休息期、医疗休息期”):人体损伤后经过治疗诊断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
护理期(亦称“护理陪护期”):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
营养期(亦称“营养补偿期”):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
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都需要做伤残鉴定,通常,三期鉴定会一并进行申请,这样可以节省时间、节省费用。
而且,即使达不到伤残等级,仍可鉴定“三期”,因为,没有伤残不等于不产生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
并且,做三期鉴定没有等待期,当事人待伤情稳定(一般指出院)后可随时提出申请。受害人等赔偿权利人再根据“三期”鉴定结论提出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损失赔偿。
“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 24 个月。
多处损伤的,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必要时酌情延长。
三期必须同时鉴定,不得分开再进行。
三期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先垫付,最后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具体情况还需结合法律事实及最终判决来看。
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数额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期”鉴定时间应包括住院期间,此两种时间不应合并计算。
三期鉴定的申请主体可以是赔偿权利人、受害人、亲属、保险机构、用人单位、法院等等(需依据现实情况确认)。
交通事故三期鉴定一般是30天就能出鉴定结果。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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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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