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5】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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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甲公司承建了某工程,因施工所需,于2020年5月14日与乙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20吨吊车用于施工吊装。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提供安全、完好的吊车设备,确保运转正常,并提供一名具备操作资质并操作熟练的司机,满足甲公司的施工要求。2020年6月14日,乙公司提供的司机在操作吊车吊装材料时,发生吊车钢丝绳断裂事故,所吊材料坠落砸毁桩基,造成经济损失。案涉吊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丁保险公司投保了起重机综合保险,甲公司以乙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丁保险公司在综合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丙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针对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特种车辆作业时致人损害能否适用交强险,关键在于特种车辆的作业状态是否属于此处的“通行”。如特种车辆处于启动状态、运动状态下的作业则属于此处的“通行”。具体而言,起重等特种车辆,其在作业时一般车辆不会移动,但是车辆处于启动状态,此时便处于一种欲通行的状态,且其作业本身就伴随着车辆运动,此时也应属于通行。保监会在《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回复,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从该回复来看,特种车辆的作业状态也应理解为此处的通行。同时,特种机动车的性质决定了其主要功能在于作业而非行驶,若将其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排除在交强险之外,这与交强险保障机动车责任事故的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故被告丙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其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一审宣判后,丙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丁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特种机动车与普通机动车不同,其主要功能即为执行作业任务,投保人为特种车辆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必然知晓该类车辆的特殊性,如果将特种车辆在作业状态下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排除在交强险应当理赔的情形之外,与合同义务和立法目的均不相符。因此,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投保人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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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特种机动车作业时发生事故,可以进行交强险理赔吗?》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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