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出租车、网约车等是否属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公共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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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出租车、网约车等是否属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公共交通工具”?


案情简介

被告人A搭乘5座小型出租车,行车过程中(时速约为30km/小时),因怀疑司机绕路,与司机发生口角争执,后动手殴打司机。经鉴定,司机伤情等级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A涉嫌妨害安全驾驶罪提起公诉。


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对于类似案例的裁判规则不一致,分歧主要在于对“公共交通工具”的界定。部分法院认为小型出租车、网约车在功能上具备公共属性,应当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检察日报》也曾刊载过文章,认为网约车可以作为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对象。而部分法院认为,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公共交通工具”应作限缩解释,本案不宜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定罪处罚。法纳君赞同后一种观点。



一、对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 “公共交通工具”应作限缩解释,该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应包括普通出租车、网约车等小型车辆。


2021年3月1日,《刑法》正式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或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


根据该条规定,成立妨害安全驾驶罪需满足如下几个条件:1、行为发生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2、行为人对驾驶人使用暴力或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3、行为干扰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


但《刑法》并未明确何谓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经检索现行法律法规,有两部司法解释和规定明确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一是《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七款规定,本意见所称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在该意见中,所罗列的出租车仅限于大、中型出租车辆,并不包括小型出租车。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在解释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也仅限于大、中型出租车,而不包括小型出租车。


而GA802-2019《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对汽车分为载客汽车和载货汽车。载客汽车下分大型、中型、小型、微型4类汽车。小型汽车是指车长小于6米且乘坐人数小于或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根据上述两部司法解释和规定,案涉出租车辆显然不属于大、中型出租车,只能归入小型出租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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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 “公共交通工具”作限缩解释,符合本罪保护的法益。


小型出租车是否纳入“公共交通工具”范围应当根据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罪质进行判断。在刑法体系中,妨害安全驾驶罪被设置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保护的法益为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但该罪保护的到底是车上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车内公共安全),还是车外即道路上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外部公共安全)?又或者是内外双重保护?


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属于同一条文,其保护的法益应当包括对公共交通工具外其他不特定多数道路使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即外部公共安全。但若只保护外部公共安全,《刑法》完全无须新增妨害安全驾驶罪,乘客违反交通规定也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等罪名。且妨害安全驾驶罪和危险驾驶罪的构罪标准均不需要以发生实际后果为界限,而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法定刑比危险驾驶罪更重,根据罪刑均衡原则,妨害安全驾驶罪必然比危险驾驶罪有更多需要保护的法益,即公共交通工具内部的公共安全。


妨碍行为人的行为所直接针对的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其他人员,而后才衍生到公共交通工具的外部,因此公共交通工具内部人员受到的公共性危险为源发性危险,道路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公共危险为次发性危险。


另外,从立法目的上看,妨害安全驾驶罪是为了解决日益严重的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的刑事案件,有力保障公共交通工具内部人员的搭乘安全。如果车辆的运行给道路上其他不特定车辆造成危险,例如在道路上飙车,显然已超出妨害安全驾驶罪的保护范围,可能需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规制。


因此,法纳君认为妨害安全驾驶罪保护法益虽具有双重性,即内部公共安全及外部公共安全,但更为重要的法益是车内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于小型出租车而言,其作为一种面向广大公众服务的交通工具,运营期间的运输对象确实为不特定的人,具有一定的公共性,但其同时也具有专属性、独享性的特点。单次载客服务中,其服务对象总是特定的一个人或少数人(人数一般不超4人),且无法再搭载其他人员,此时已不具有公共性,与私人轿车无异。故妨害小型出租车安全驾驶的行为危及内部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低,与妨害载客量较多的中、大型出租车安全驾驶所造成的危险性不同,故法纳君认为前述两部司法解释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更符合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法益保护本质。


综上,法纳君认为参照《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作限缩解释更符合该罪所保护的法益,对于文头所述案例不宜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定罪处罚。


排版 | Torsion

校对 | Torsion

审核 | Ja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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