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信罪法律法规汇总
检索和归纳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的不起诉案例对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本文通过12309中国检察网、聚法案例等搜索平台,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起诉决定书”等关键词进行检索,筛选出19份帮信罪不起诉决定书,并以此归纳实务中常见的不起诉理由,供大家参考。
法定不起诉
实务中帮信罪的法定不起诉情形,主要是涉案情节经查证后未达到或不符合起诉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具体案例如下: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1.案例一:阜细检刑不诉〔2022〕27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观上没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故意,客观上只是为了办理一张信用卡方便消费、提升信用卡额度,当发现自己名下银行卡流水之后主观上想及时止损,但对方已将他拉黑,联系不上。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高某某不具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特征,不构成犯罪。
2.案例二:洪经检刑不诉〔2022〕70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5月,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网上和他人(身份无法落实)联系,约定将自己的银行卡等信息提供给对方收款转账,对方支付其每张卡250元钱。叶某某在明知对方可能将其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还先后将自己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卡号(工商银行卡:6212261512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9942100********)及身份信息、关联手机号码等信息发给对方收款。再通过将关联手机号收到的短信验证码发给对方的方式,帮助对方转账洗钱。叶某某自2021年5月24日将工商银行卡号提供给对方至2022年3月15日,该卡共转入资金412734.44元;叶某某自2021年7月1日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提供给对方后直至该卡被公安机关冻结,卡内共转入资金673509.43元。经查,报案人刘某某于2021年7月17日在湖南湘潭县杨嘉桥镇被网络刷单诈骗7649元钱,其中2021年7月17日20时17分往叶某某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转账1000元整。
叶某某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工具帮助他人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3.案例三:永寿检刑不诉〔2022〕8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2月21日,被不起诉人周文平在石彩红带领下明知他人从事网络信息犯罪活动向他人提供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号:84828288********)及微信账户用于转账,支付结算金额总计33614元,非法获利200元。其支付结算金额、非法获利均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案标准,其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二)出售本人电话卡的行为不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帮助”行为
1.案例四:涟检一部刑不诉〔2021〕Z2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李某某所出售的电话卡被用于电信诈骗,且导致被害人被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二)项,李某某出售本人电话卡的行为不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帮助”行为。
2.案例五:济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Z195号
本院认为,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其出售他人手机卡20张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伙同张某甲、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共同出售的20张手机卡系其本人的,而非他人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三)行为未达“情节严重”的追诉标准
案例六:鄂房检一部刑不诉〔2021〕Z48号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其行为未达“情节严重”的追诉标准,故不构成犯罪。
(四)主观上不具有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故意
案例七:雁检刑不诉〔2022〕6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基于同事关系将一张银行卡无偿提供给对方使用,且在发现银行卡流水异常之后当天即采取了止损措施,主观上不具有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犯罪。
酌定不起诉
由于帮信罪的法定刑较轻,在实务中,犯罪情节轻微,加上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积极退赔等情节,是占比最大的不起诉理由。具体案例如下:
(一)案例八:蒙检刑不诉〔2023〕1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二)案例九:黄山检刑不诉〔2022〕69号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
存疑不起诉
案件存在各类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也是实务中占比较多的不起诉理由。具体案例如下:
(一)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没有查证属实
1.案例十:安检刑不诉〔2022〕105号
经本院审查、退回补充侦查并开展自行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万某某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没有查证属实,赌博资金与合法业务资金无法区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2.案例十一:华检刑不诉〔2022〕31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甲帮助支付结算的钱款是电信诈骗犯罪所得,本案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3.案例十二:台椒检刑不诉〔2021〕20305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认定的陈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查实陈某某出售的手机卡被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行为人非法支付结算的资金数额尚未达到“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五倍以上
案例十三:旬邑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桂中文否认自己参与帮信犯罪活动,称自己不知道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中欧基金账户及货币交易账户是谁在使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桂中文非法支付结算的资金数额尚未达到“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五倍以上,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三)获利金额未查清,被帮助对象的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也未能查清
案例十四:万检刑不诉〔2021〕63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万载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伍某某出售8张电话卡给王某某,但获利金额未达到1万元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其次,伍某某使用“络漫宝”为他人提供帮助,该行为涉嫌帮助电信网络犯罪活动,但被帮助对象的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未能查清,伍某某的获利情况也未查清。认定伍某某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四)不足以确定涉案总金额
案例十五: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1〕Z96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确定涉案总金额,不符合起诉条件。
(五)无法证实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1.案例十六:达检一部刑不诉〔2021〕Z16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达拉特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该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2.案例十七:漾检刑不诉〔2021〕11号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提供给徐某某、黄某某等人为电信诈骗团伙进行资金转账操作,电信诈骗案受害人资金转入被不起诉人张某的银行卡金额27.8374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系他人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的在案证据不足。故被不起诉人张某不符合起诉条件。
3.案例十八:渝中检刑不诉〔2021〕Z268号
经本院审查及自行补充侦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出借自己的一张银行卡给“梁某某”(另案处理)时,其主观明知他会将该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
(六)无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故意
案例十九:海美检刑不诉〔2021〕62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某主观上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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