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中,如果受害人遭受多处伤残,其伤残系数可以累加。相关的规定如下(各省规定略有不同):
1. 当两处以上不同等级伤残时,可累加赔偿,但最高在3级终结赔偿标准之内。
2. 当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就高不就低”的规则,只能按其较高级别的伤残等级赔偿。
3. 相同等级的伤残,可累加、升累至上一个伤残等级或两个伤残等级合并为一个伤残等级。
4.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就高不就低”的规则,只能按其较高级别的伤残等级赔偿。
5. 不同部位和性质的伤残,可采用“就高不就低”的规则,但一般仅限三个等级之间的合并即综合伤残等级为二等一级伤或一等二级伤或一级伤残的,三个等级相加只能晋升一级,最高只能评定到一级。
6.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就高不就低”的规则,只能按其较高级别的伤残等级赔偿。
7. 不同部位和性质的伤残,可采用“就高不就低”的规则,但一般仅限三个等级之间的合并即综合伤残等级为二等一级伤或一等二级伤或一级伤残的,三个等级相加只能晋升一级,最高只能评定到一级。
8. 不同部位不同评定标准的应当累加计算。
9. 附则另有规定的参照附则的规定执行。
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累加系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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