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出行发生交通事故,无论肇事方还是受损方,首先想到的就是“走保险”。通常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会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从而达到分散风险、保障自身权益的目的。但在投保时,还会时常看到交通安全统筹服务的宣传,这种安全统筹是否真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否及时理赔呢?近日,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主要求安全统筹服务商“走保险”的案件。
车主与安全统筹公司签订安全统筹合同后发生交通事故
某运输服务部主要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其名下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进入新的年度保险期,某安全统筹公司向其宣称安全统筹比商业保险保费价格更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也可以快速理赔。考虑到近年来营运货车居高不下的商业险保费,“价格低”“理赔快”的安全统筹服务让某运输服务部心动不已。
2021年7月27日,某运输服务部支付7757.91元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该安全统筹公司出具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一份,载明统筹车辆为某运输服务部名下重型自卸货车,类型为营运货车,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9年8月12日,核载质量15770kg,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100万元,统筹期限自2021年8月10日0时起至2022年8月9日24时止。统筹单同时载明,自统筹合同成立之日即默认被统筹人认可统筹条款及免责条款。统筹车辆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及时通知统筹人并办理变更手续,被统筹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统筹人等。
2021年11月24日22时30分,姚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镇江市某路段时,与黄某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东侧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客车的乘客尹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22年1月4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和黄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尹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安全统筹无法先行理赔,受害人起诉车主索赔损失
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尹某于次日凌晨被送医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252307.93元。出院后,经伤残等级鉴定,尹某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
因各方对损失赔偿存在争议,尹某于2025年3月19日向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运输服务部、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761547.83元。2025年6月10日,该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18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负担18万元,剩余563547.83元由某运输服务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81773.92元。
因某运输服务部并未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应当赔偿尹某281773.92元损失不适用保险法先行赔付的规定。上述判决生效后,某运输服务部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安全统筹公司按照统筹合同约定在统筹限额内支付包含鉴定费、交通事故损失在内的赔偿款共计285783.92元。
法院:机动车统筹合同无效,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交通事故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安全统筹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双方应承担的损失金额。本案中,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虽名为安全统筹,但实际约定当不确定危险事故发生时由某安全统筹公司负责赔偿损失,并就统筹人免责、责任限额、赔偿处理等事项作出约定,符合保险合同中保障性本质特征,故上述安全统筹费实际是某安全统筹公司用以规避商业保险名义收取的保险费。
法院认为,某安全统筹公司仅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成立,并没有经过设立保险公司的法定批准程序,注册资本未达到保险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要求,登记经营范围亦不包括保险业务,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故安全统筹单并非依法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实质是不具备保险经营资质的民事主体规避保险行业监管开展的保险业务,故双方达成的安全统筹协议因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某运输服务部作为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知晓保险公司的主体地位及赔付能力,其购买车辆保险时未充分了解安全统筹合同性质和风险,对造成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某安全统筹公司开展的揽收保险赔付业务不仅损害机动车主合法权益,还影响保险市场正常秩序,故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鉴于某安全统筹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变相从事商业保险活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清晰、明确告知某运输服务部安全统筹不同于商业保险之处及可能面临的风险,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并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酌定某安全统筹公司承担被统筹车辆造成损失80%的责任,故某安全统筹公司应向某运输服务部赔偿损失228627.14元,其余损失由某运输服务部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案后余思
安全统筹有风险,车主投保需审慎
车辆安全统筹常见于道路运输行业内部,是基于道路运输企业风险高的特点,以行业互助等形式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的措施。安全统筹公司通过向车主或公司集资方式,要求缴纳相应交通安全统筹费形成统筹资金,为参与统筹的机动车提供互助保障,该业务主要向营运货车、网约车、出租车等商业车险保费较高的群体推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保险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车辆安全统筹不是保险业务,经营此类业务的公司未依法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进而导致安全统筹业务缺乏严格的偿付能力、准备金、消费者保护等监管约束,容易出现资金链断裂、经营者“跑路”等风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可能面临无法足额赔偿的困境,权益保障存在重大风险。
承办法官经调查发现,某安全统筹公司虽然登记认缴出资1.5亿元,唯一股东为薛某,但上述出资均未实缴。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安全统筹公司因未按期公示年度报告以及无法在经营场所取得联系导致经营异常,该公司已在24起案件中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唯一股东薛某在多起案件中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综合上述事实,某安全统筹公司名下实际已无财产可供赔付交通事故损失,而其唯一股东薛某更无能力缴纳出资来弥补损失,导致在该公司办理安全统筹业务的受损车主相关权益存在重大风险。
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时获得交通事故理赔,法官提醒广大车主切勿贪图便宜购买“仿真”保险,用“安全统筹”服务代替商业保险,避免陷入“理赔难”的困境。同时,为避免混淆安全统筹与商业保险,建议车主通过正规渠道投保,投保时应认真核验保险公司名称、销售人员身份等信息,完成投保流程后需通过保险公司APP、公众号核验保单信息,确保投保环节真实有效。
来源:人民法院报·6版
作者:张凌
漫画:穆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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