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主的无奈:明明有理却要“自认倒霉”,这些坑你踩过几个?

2024年7月2日,张某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在公路上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 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张某住院治疗60天,医疗费花费近7万元,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摩托车主的无奈:明明有理却要“自认倒霉”,这些坑你踩过几个?-有驾

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因未按规范驾驶负次要责任。 然而李某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这个细节改变了整个赔偿格局。

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是法定强制险种,未投保的车辆一旦发生事故,车主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全额赔付义务,这部分赔偿与事故责任比例无关。 张某的总损失合计为251844.3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李某应赔偿张某177972.71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73871.59元,按照双方过错比例,由李某按30%责任比例赔偿22161.48元。 法院最终判决李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00134.19元。 李某在事故中只负次要责任,却要承担近20万元的赔偿。

2023年8月10日,戴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未经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时违法停放的王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和赵某某所有的轻型栏板货车影响了正常通行。

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张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戴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271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经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戴某某、张某某分别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两轮轻便摩托车均属于机动车范畴。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依法投保交强险,如未投保交强险应当视为其有交强险,并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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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经鉴定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戴某某驾驶的车辆经鉴定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两者都符合机动车定义,但不能按照机动车标准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

法院指出,与立法本意相悖。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在机动车一方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上浮10%-20%。 立法者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基于对非机动车及行人的优先保护,另外一方面是考虑到机动车的性能、危险性、避险能力、注意义务以及对驾驶人员的要求均优于或者大于非机动车一方。

从侵权损害结果角度分析,无论是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还是两轮轻便摩托车,其性质不能完全等同于箱式机动车。 与箱式机动车相比,其人身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危险性和人身损害后果均大于机动车一方。

2024年4月,侯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舒某行驶至勉县某县道时,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舒某左眼失明、开放性颅脑损伤,经鉴定构成七级及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因三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舒某家属将侯某、李某诉至法院。

承办法官审理发现,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两辆肇事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这使得赔偿责任认定成为焦点问题。 法官采取“背对背”调解方式,分别向当事人释法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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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被告释明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例,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 向原告说明现实情况:被告侯某靠打零工为生,家里父母年事已高,李某也经济条件有限。

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交强险范围内的由侯某承担,超出部分由侯某、李某各承担一半。 法官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1年12月20日,万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大队认定,万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案涉摩托车登记在万某的妻子陈某名下,且未投保交强险。

周某认为万某、陈某涉嫌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0余万元。 陈某则认为案涉车辆虽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其与万某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案涉车辆自2018年起一直处于万某的保管之下。

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陈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万某无证驾驶,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又未注意车辆有无投保交强险,亦存在过错。

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对周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陈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万某承担55%的赔偿责任。 摩托车由于体积及排量较小,具有方便环保、经济便捷等优点,成为城乡群众常用的交通工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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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GC看热点第一季#但是其车辆构造和行车方式,决定了摩托车行驶时的危险系数较高,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的人身伤害更大,且在投保时还得不到汽车那样应有的重视。 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摩托车未购交强险,除了会受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处以按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外,还应在事故赔偿中先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1994年12月22日公安部令第20号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二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准载人。

2025年9月,江苏省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进行修改,明确禁止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 截至目前,全国已有浙江、上海、山东、河南、四川、福建、江西、海南、宁夏、青海、甘肃、陕西等13个省份,明确全域禁止摩托车上高速。

2026年2月9日,中国摩托车商会发文称,已于近日致函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该省摩托车禁止上高速公路相关政策提出优化建议,审慎研究调整现有“一刀切”禁止措施,探索科学管控路径。

在允许上高速的省份,必须遵守这几条硬规矩:必须戴安全头盔,不能载人,只有新疆允许载人且同样要戴头盔。 车速严格控制在60-80公里/小时,只能走最右侧车道。 牌照、行驶证、E/D证齐全,车辆正常年检。 临时牌照摩托车,一律不能上高速。

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的最高行驶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同时需满足最低时速不低于60公里的要求。 这一限速标准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明确规定,既考量了摩托车的车辆特性与动力输出范围,也结合了高速公路复杂的通行环境。

从车辆准入条件来看,排量是关键门槛。 排量小于125cc的摩托车因动力输出有限,难以稳定维持60公里/小时的最低限速,因此无法满足高速通行要求。 而排量大于125cc的车型,需同时具备合法上路权,包括持有有效驾驶证、通过年审的行车证。

行驶过程中,车道选择也有严格限制。 摩托车需在最外侧车道靠右行驶,这一规定是为了减少与其他高速行驶车辆的交织冲突,降低事故风险。 部分高速公路因车道数量或设计原因,如双向两车道的路段,摩托车无法满足最外侧车道行驶的条件。

违规行为将面临明确的处罚措施。 若摩托车超速行驶超过80公里/小时或占用非右侧车道,将被处以200元罚款并记6分。 若进入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高速路段,将面临200元罚款、记3分的处罚,情节严重时还可能被责令驶离高速路。

2024年5月,老陈应聘成为某站点全职外卖骑手。 逸某公司为该站点代理商,其与分包商云某公司签订服务合作合同。 入职时,老陈与云某公司签订《自由职业者挂靠经营协议》,载明其与站点代理商“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实际工作中,老陈被要求加入站点工作群,且须遵守“9点半开晨会”“8小时必须完成20单”等规定,请假需站长审批。 2024年6月14日,老陈在送餐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 为确认劳动关系,老陈诉至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站点代理商逸某公司为老陈购买雇主责任险,并通过站点对其实施考勤、罚款、审批请假、规定工作量等实质管理,因此老陈对站点有较强的从属性,不能归入自由职业者。 最终,法院认定,老陈与站点代理商逸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3年3月7日,某平台与某保险公司约定变更第三者物损赔偿责任条款:从原本不单设赔偿限额变更为按不高于5万元支付赔偿金。 同年3月21日,某平台通过对接群,组织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方案迭代事宜进行了培训,但未告知新方案将于何时切换使用。

2023年3月23日当日,某科技公司的外卖骑手许某在配送途中,与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科技公司为此向案外人支付车辆维修费9.7万元。 此后,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依据变更后的第三者物损限额条款,只同意赔付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的第三者物损限额5万元条款,是某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投保人协商,且条款内容限制了最高理赔金额,应被认定为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 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平台投保系采用大批量自动投保模式,每日默认复用首次保险方案,投保人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关注每份保单条款的内容是否发生变化。 所以仅仅把条款文字加粗加黑,无法令投保人清楚知悉变更格式免责条款的存在和具体内容。

伍某是某外卖平台骑手,外卖平台站点为伍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众包骑手意外险,由伍某在每日接单时交纳2.5元保险费。 案涉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金额6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责任,保险金额5万元等。

保险单中还约定:若被保险人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中约定的职业伤害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伍某在外卖配送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社保部门对伍某核定了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并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万元。 后伍某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等18万余元。 保险公司以伍某符合职业伤害情形,且其已从社保部门获得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符合保单约定的免赔条件为由拒赔。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伍某赔付保险金等合计18万余元。 法院表示,伍某从社保部门获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自身保险责任的理由。

双方约定“伍某遭受意外事故,符合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情形时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应当就前述保险免责条款向伍某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保险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对伍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涉免责条款将已从人社部门获得职业伤害保障作为免除自身赔付责任的情形,不当排除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有违公平原则,亦不符合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设计初衷。

国家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目的在于拓宽对该部分劳动者的保障范围,让他们在遭受职业伤害时获得相应经济补偿,减轻从业者经济压力,提升其抵御职业伤害风险的能力。

2022年7月,人社部会同相关部门启动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 平台企业在为劳动者办理“新职伤”时,不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是采取更灵活的按订单缴费的方式,更好地保护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 2024年7月起,“新职伤”试点范围扩大。

2023年4月的一天,外卖员张某在送外卖途中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某路段红绿灯交叉路口变道行驶,与同向右侧车道王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张某向王某垫付了医疗费14447.85元。

湖南临澧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系“某外卖”在临澧县的代理商,2023年3月,张某与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劳务合同》。 此公司辩称其与张某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或劳务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张某的侵权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张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的“服从安排,统一管理,按时上下线,不得迟到早退……每月二十一日前发放上月劳务报酬;劳务报酬、话费补助及其他奖励参照最新《骑手薪资制度》;甲方为乙方提供职业培训和购买相关保险;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监督和检查……”等主要内容均体现出张某负有接受公司管理、考核,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义务。

张某的工作手机截图及工资明细表相互印证,亦能证实张某日常工作接受公司的管理、考核,劳动报酬根据其配送量定期支付。 张某实质上是为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纯粹的个人劳务,该劳务是其公司经营活动的一部分。

张某工作不具有独立性,随时接受公司的管理和考核,应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请求指派工作任务的合同相对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张某依照指派实施送餐任务时所造成王某的损害,应由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法院依法认定外卖员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张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王某的事故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这些案例展示了摩托车在交通体系中面临的多重困境,从保险制度的刚性要求到路权分配的实际限制,从事故责任的法律认定到职业骑手的权益保障。

每一个环节都可能让摩托车主陷入“有理说不清、有冤无处诉”的境地。 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政策执行的地区差异,共同构成了摩托车在交通体系中的结构性弱势地位。

这种弱势不是个别现象,而是系统性问题。 它源于制度设计的偏向、社会认知的偏差、维权机制的不完善。 摩托车作为合法的交通工具,在法律上被定性为机动车,但在实际待遇上却往往受到诸多限制和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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