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双方进行试乘试驾活动,旨在最终达成汽车销售合同或者对试驾车进行宣传,该活动是双方缔约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汽车销售商将车辆交与试驾者驾驶,非系基于汽车销售合同之交付行为,车辆所有权尚未转移。试驾者系试驾车辆的实际操控人,汽车销售商系试驾车辆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汽车销售商将车辆交于试驾者驾驶,非基于汽车销售合同之交付行为,车辆所有权尚未转移。试乘需要在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试驾中除了发生单方事故外,还有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双方事故情形。对外(及对事故受害人)则应当由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宜。对内责任分担上,应当按过错大小确定责任。而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试乘试驾与该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形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占有转移之要件认定。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权属分离,均发生占有转移。占有是对物有事实上管领之力,即对物的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占有为法律事实,认定占有是否成立需考虑空间与时间因素。空间关系是指人与物在场合上须有一定的空间关系是指人与物在场合上须有一定的结合关系,足以认定该物为某人事实上所管领。时间关系是指人与物在时间上须有相当的继续性,足以认定该物为某人事实上所管领,如其仅具短暂性,不成立占有。就试驾者而言,其与试驾车辆在空间上具有密切联系,足以认定其对该车有事实上的管领。然而,汽车销售商对试驾时间、路线等方面往往会作出一定的限制与规定,特别是试驾时间较为短暂,故试驾者与试驾车辆在时间因素上显然缺乏继续性。因此,试驾者对试驾车辆并不构成占有,继而不享有基于占有的使用及收益权。就汽车销售商而言,其通常会指派相关工作人员作为陪驾人,试驾车辆并未脱离其实际占有与控制。为此,陪驾人因受雇并被指派陪驾可视为汽车销售商之占有辅助人,所以试驾车辆的占有并未由汽车销售商转移至试驾者。
第二,占有状态的目的性不同。借用、租赁等法律关系产生占有转移的目的是体现标的物的使用价值。而在试乘试驾活动中,试驾者更多的是借助试驾行为来了解车辆的性能情况,认识试驾车辆作为待售商品本身的交换价值,从汽车销售商来说,也是对试驾车辆本身进行宣传。结合关系,足以认定该物为某人事实上所管领。时间关系是指人与物在时间上须有相当的继续性,足以认定该物为某人事实上所管领,如其仅具短暂性,不成立占有。就试驾者而言,其与试驾车辆在空间上具有密切联系,足以认定其对该车有事实上的管领。
二、汽车试驾协议的法律效力
汽车销售商所拟定的试乘试驾协议大多刻意回避自身责任,加重了试驾者的责任,系属“霸王条款”,应属无效。表面上看,消费者在自由意志主导下签署该协议属于对该条款的默认,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基于对合同自由的尊重,似应认可该协议条款的有效性。然而,对于格式条款,消费者多未注意;或虽知其存在,但因此种条款多冗长,不易阅读;或虽加阅读,因文义艰涩,难以理解其真意;纵能理解,知悉是对其不利的条款,但又因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在接受与拒绝之间加以选择。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试车消费者因急于了解自己心仪车辆的性能情况,一般并不注意协议的具体内容;即使注意到该不合理条款的存在,为了能享受到试车服务亦无他法。因此,此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且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避免汽车销售商故意逃避于责任之外,同时保护试驾者及第三人之合法权益
三、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试驾车辆没有购买保险的,那么其中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则应当由4S店或二手车行承担,剩余赔偿部分由试驾者和4S店或二手车行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试驾车辆已经购买保险的,则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再由试驾者和4S店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至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会追偿又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层面上。
四、司法案例分享
案例一、韩某霞、石家庄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号:(2024)冀0104民初12312号、(2024)冀01民终9375号
基本案情:韩某霞于2021年6月1日初次领取驾驶证。2023年7月6日,韩某霞欲购买汽车,到石家庄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公司)看车,在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接待后,看准了一款宝马迷你MINICOOPERCLUBMAN轿车,为了进一步了解车辆的性能,要求试驾并签订了《试乘试驾同意书》,韩某霞在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试乘试驾了某甲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H××**宝马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某甲公司试乘试驾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鹿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某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甲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购买了案涉车辆,支付了购车款233047.36元,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某乙公司认定车辆全部损毁,赔付了某甲公司购车款233000元。某甲公司重新购置了同款的车辆,某甲公司认为韩某霞应当赔偿某甲公司车辆购置税20462.39元、商业保险5157.3元、交强险1000元、车船税100元、人身意外等保险290元,共计27009.69元
某甲公司诉求:韩某霞赔偿某甲公司保险服务费、车辆购置税、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010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韩某霞在试驾某甲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涉车辆损毁,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韩某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霞在试驾案涉车辆前,石家庄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试乘试驾同意书》,该同意书中约定,韩某霞作为试驾人违反交通规则对试驾车辆造成损坏的,韩某霞对给某甲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韩某霞应当赔偿某甲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韩某霞应承担的损失费用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书》,某乙公司向其出具了《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后某乙公司对案涉车辆按全损方式进行了理赔,石家庄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新购置了同款的车辆并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车船税以及人身意外保险,共计支出27009.6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令韩某霞应当赔偿某甲公司重置车辆产生的损失27009.69元,于法有据。
案例二、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壹环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号:(2024)粤0605民初11202号
基本案情:2023年8月19日,方某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壹环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看车,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壹环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待方某,并向方某介绍了车辆的基本情况,其后,方某提出试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壹环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检查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后,与被告签署了《试乘试驾协议书》,并向方某释明了试驾注意事项、试乘试驾路线等内容,方某对此也作出试乘试驾承诺。涉案的试驾车辆为AionYPlus(车牌:粤某2****),试驾过程先是由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壹环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搭载方某按试乘试驾路线驾驶,期间并向被告介绍了试驾车辆动力及功能操作等事宜,其后,再由方某对试驾车辆进行试驾。然而,方某在驾驶试驾车辆起步并驶出停车位后,因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试驾车辆AionYP1us(车牌:粤某2****)撞向停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壹环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门店车位上的另一商品车(车型:AionSPlus80科技版,车架号:***1714,颜色:全息银,全国统一指导价165800元),造成了两车不同情况受损。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605520230001851号),认定被告对该次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壹环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车辆损害赔偿事宜,并向第三方评估机构佛山某某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两台车辆的维修费及贬损价值等损失进行评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壹环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求:赔偿车辆维修费及车辆贬值损失共46146元;支付评估费为2670元;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关于车辆维修费27908元。案涉报告确定案涉试驾车以及案涉被撞车辆的维修费合计27908元(8592元+19316元),合理有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18238元。本案中,案涉被撞车辆的全国统一指导价为165800元。事发后,案涉被撞车辆被以146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自己(案涉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23年10月8日,销售发票开具时间是2023年11月7日)。另外,案涉报告将案涉被撞商品车的贬值价格确定为18238元(1×165800×11%)。由于案涉被撞车辆为全新代售新车,被撞后必然存在贬值,且案涉报告对贬值价格的确定综合考虑了重置价格、贬值率等因素,客观合理。因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267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金额合理有据,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案例三、清远市驰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佛冈分公司与黄惠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号:(2017)粤1821民初1762号
基本案情:2017年08月19日,黄惠珍参加原告举行的汽车试乘试驾活动,双方就被告试驾原告车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书面《试乘试驾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黄惠珍在试驾过程中,将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相关驾驶的一切法律和法规要求,服从原告一切指示,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已尽最大努力和善意保护试驾车辆的安全和完好,否则,黄惠珍对试驾过程中造成的对自身或他人的人身伤亡及所有财务一切损失,黄惠珍将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08月19日16时00分许,黄惠珍在试驾原告尚未上牌的小型轿车(发动机号:5009251、车架号:LVHRU5865H6009246)沿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106国道佛冈县兆联厂路段时碰撞路边树木,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7-0819-1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黄惠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清远市驰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佛冈分公司诉求: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54279.27元;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为被告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应该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以被告违反《试乘试驾承诺书》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试乘试驾承诺书》对于双方来说并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只是被告单方责任,并不能认定为合同,退一步说认可《试乘试驾承诺书》为一个合同,但也是免除了自身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并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该视为无效合同,所以本案应该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更为合适。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失的侵权责任要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可知,侵权责任的分担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的。在本案,被告黄惠珍作为试驾人,车辆由其实际操控,而在驾驶的过程中,被告黄惠珍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车辆损坏的主要原因,其应该承担车辆损坏的主要责任。但同时,原告清远市驰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佛冈分公司在此次试驾过程中提供的车辆为无牌无保险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的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等规定可知,原告提供的无号牌、无保险的车辆,本不应该上道路行驶,故对于涉案车辆在106国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此次事故造成了直接损失(即车辆修复费用)22615元,拖车费、吊车费800元,间接损失(车辆因损坏造成价值贬损)30864.27元。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22615元+800=23415元,本院予以认可,双方按过错程度进行分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2:8,即原告承担20%:23415元×20%=4683元,被告黄惠珍应承担80%:23415元×80%=18732元;对于间接损失30864.27元,由于原告清远市驰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佛冈分公司委托的清远市清城区聚亿车行并不具有车辆贬损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本院告知原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拒绝鉴定,视为其放弃主张间接损失的权利。
案例四、森风集团盐城厚德汽车有限公司与蔡玉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16)苏0902民初6957号
基本案情::2016年6月7日下午17时左右,蔡玉梅试驾森风集团4S店的苏J×××××别克威朗GS轿车由北往东行驶,案外人张子文驾驶苏J×××××警车由南往北行驶,在希望大道与××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蔡玉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子文负次要责任。森风集团公司所属的试驾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损坏,并造成试驾车辆的贬值,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厚德公司所有的苏J×××××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失,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用45900元,因原告在保险公司为苏J×××××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与保险公司就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达成确认书,原告为维修车辆所支付的费用已由保险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条文明确了财产损失的范围,贬值损失不属于本案赔付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驳回森风集团盐城厚德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五、金华冠洋车业有限公司为与陈梦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号:(2024)浙0782民初1445号
基本案情:2023年4月20日,陈梦丹来到原告处对TRIUMPH牌BONNEVILLET120车型的摩托车进行试驾,并在当天签署了《试驾保证书》保证书明确约定了给驾驶车辆造成了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皆由试驾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与经销商无关。嗣后,陈梦丹在试驾该型号的摩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刹车手柄、排气尾段、排期前段、右侧板等多处地方严重受损,经TRIUMPH牌官方4S店检测,共计产生修车款人民币18506元。且此事故致使受损摩托车贬值人民币40768.5元(车辆原售价人民币135895元的30%,为人民币40768.5元)
金华冠洋车业有限公司诉求:一、判令支付修车款人民币18506元并支付利息;赔偿车辆因新车受损后售价贬值损失人民币40768.5元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顾客,以购买车辆为目的,对原告所有的摩托车进行试驾,其目的是为了体验车辆的驾驶性能进而决定是否购买,但被告在试驾前,明知自己对试驾摩托车的操作、性能等情况比较陌生,因此被告在驾驶的过程中,负有谨慎驾驶的义务,现被告在驾驶过程中不慎将摩托车摔倒,致使摩托车部分损坏,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方,在被告试驾车辆时,原告安排了引导员,但引导员未审慎引导被告驾驶速度、路线等,甚至驶向禁止摩托车通行的环城西路,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70%的损失即10640元(15200元×70%)。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和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实务建议
在4S店进行试驾前,要先问清楚试驾车辆的投保情况,最好选择已经购买保险(包括商业保险)的车辆进行试驾;在试驾车之前一定要看清楚试驾协议,如果对试驾协议内容有不公平的或者有疑问,要及时提出并修改。同时应如实告知4S工作人员自己的驾驶技能和水平,按照陪同人员的指令在规定路线上谨慎驾驶,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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