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嘉兴日报)
转自:嘉兴日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测试与应用
第三章 车路云一体化建设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应用活动,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强化安全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智能网联车辆开展道路测试、应用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智能网联车辆,包括智能网联汽车和功能型无人车。
第三条 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安全有序、创新发展、包容审慎、开放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促进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制定促进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优化产业发展环境。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应用活动的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
桐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推进智能网联汽车“车路云一体化”应用试点工作。
第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进智能网联车辆产业发展,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联合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推动和促进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智能网联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促进工作。
第二章 道路测试与应用
第六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市交通运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道路测试与应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具体办法应当包括道路测试与应用范围的划定、测试与应用主体安全性自我声明和相关证明材料的确认、智能网联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者车辆识别标牌的申领和发放、道路测试与应用的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开展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的项目、时段、路段或者区域,并及时更新。
道路测试与应用路段或者区域内应当设置相应标识或者提示信息。
第八条 开展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应用活动的,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提交智能网联车辆安全性自我声明和相关证明材料,经确认并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者车辆识别标牌。
对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确认时,可以将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在国内其他地区开展的同一种类、型号车辆的道路测试结果作为参考依据,简化相关测试流程和测试项目。
第九条 智能网联车辆的道路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在经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项目、时段、路段或者区域进行道路测试、应用活动。
第十条 智能网联车辆开展道路测试、应用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驾驶人或者安全员。
驾驶人或者安全员应当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以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 支持智能网联车辆在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充分验证基础上,开展物流、巡检、零售、环卫以及其他场景的示范运营。
示范运营主体应当提前告知搭载人员以及搭载货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开展示范运营的智能网联车辆应当以显著的车身标识进行安全提示;用于公交客运的,还应当在车辆内部播放语音提示。
第三章 车路云一体化建设
第十二条 支持桐乡市在多场景、多领域开展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推动规模化应用,探索开展商业化运营。具体办法由桐乡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桐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能网联车辆基础设施建设与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衔接融合,充分利用现有道路开展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交通信号机和交通标志标识等联网改造,实现与城市级平台互联互通,探索建立多杆合一、多感合一等发展模式。
第十四条 支持市场主体依法参与智能网联车辆相关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
企业、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应用场景需要,申请在现有公共基础设施上搭建智能网联交通相关设备的,桐乡市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桐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支持、市场培育等方式,促进智能网联车辆检验检测产业发展,构建智能网联车辆测试评价体系,提升智能网联车辆以及关键零部件的测试评价与检测认证能力。
第十六条 桐乡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策、数据、标准、场景等异地互联互通互认共享,为多场景、多领域、跨区域的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支持本市其他有条件的地区复制推广桐乡市相关管理措施探索形成的经验做法。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统筹建立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服务管理平台,依法处理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应用活动信息和有关基础设施信息,开展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支持车辆安全运行。
在本市开展道路测试、应用活动的智能网联车辆应当接入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服务管理平台。
第十九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和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加强智能网联车辆风险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对相关企业风险与突发事件应对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健全人员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强化车辆运行安全、应急和现场处置等能力,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二十条 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建立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网络安全检查,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涉及国家安全、个人信息等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等情况时,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相关数据跨境传输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智能网联车辆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属于驾驶人或者安全员操作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或者安全员进行处理;属于自动驾驶系统原因导致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智能网联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智能网联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各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确定各方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智能网联车辆车载设备、路侧设备、监管平台等记录车辆运行状态和周边环境的客观信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无误后,可以作为认定交通违法行为和事故责任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应用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依法开发智能网联车辆相关保险产品。
鼓励智能网联车辆相关企业、社会组织等联合设立社会风险基金,对智能网联车辆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因责任难以认定等原因不能及时得到赔偿的当事人,先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智能网联车辆创新发展,对智能网联车辆领域的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有关部门和个人在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促进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下列条件的,不作负面评价:
(一)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二)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暂停相关道路测试、应用活动并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项目、时段、路段或者区域进行道路测试与应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驾驶人或者安全员的;
(三)未履行风险提示义务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四)未接入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服务管理平台的;
(五)未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或者发生故障、造成事故等特殊情况未有效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发生网络安全或者数据安全事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暂停道路测试、应用活动的。
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主体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后,方可恢复相关道路测试、应用活动。
第二十八条 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责令终止相关道路测试、应用活动: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
(二)安全性自我声明未经确认或者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识别标牌开展相关活动的;
(三)道路测试、应用活动被责令暂停后,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开展道路测试、应用活动期间发生人员重伤、死亡等严重情形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终止道路测试、应用活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可与人、车、路、云端等实现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的汽车,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和完全自动驾驶汽车。
(二)功能型无人车,是指搭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通信与网络技术,具备自动驾驶功能,用于物流、巡检、零售、环卫、短途接驳等特定用途的轮式装备。
(三)车路云一体化,是指通过新一代信息与通信技术,将智能车辆、基础设施、云控平台、通信网络以及相关支撑平台等进行深度有机融合,实现数据协同、信息交互和智能控制,从而构建一个高效、安全、绿色、舒适的新型智能交通系统。
(四)道路测试,是指智能网联车辆在指定路段或者区域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五)应用,是指智能网联车辆在指定路段或者区域进行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其中示范应用,是指智能网联车辆在指定路段或者区域进行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载人、载物或者特种作业等测试活动。示范运营,是指智能网联车辆在指定路段或者区域进行具有试点、试行效果并可以收费的载人、载物或者特种作业等运行活动。
(六)商业化运营,是指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利用智能网联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活动。
(七)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与应用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与应用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
(八)安全员,是指经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应用主体授权,负责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能够从云端接管车辆,保障智能网联车辆安全运行的专业人员。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全部评论 (0)